天津市关于抢劫罪定罪量刑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03-02 作者:金雅东律师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1、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每增加一人重伤,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5)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一种情节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流窜作案或者结伙抢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教唆或者伙同他人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2)转化型抢劫,暴力程度轻微或仅以言语相威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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