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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区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03-02    作者:金雅东律师
天津市地区关于盗窃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量刑的具体细化规定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十二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20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多次盗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盗窃他人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入户盗窃的;
 
2)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3)流窜盗窃作案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刑期);
 
2)盗窃自家或者近亲属财物的(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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