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与其他法律的高度关联性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110网律师
除法定优先权外,担保行为归根结底是一种契约关系,故对担保法律关系的审查必然要首先考虑到其与合同法制度的关联性。事实上,担保关系成立的三种基本类型即表明担保法与合同法的高度关联性。即第一类: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第二类:担保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出具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第三类:担保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因此,在确认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时不可能抛开合同法规则而独立完成判断。诸如,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问题是,该规定中的“法规”是仅指行政法规还是应包括地方性法规?笔者认为,显然只能是指行政法规。因为合同法制度中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判断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依据当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是担保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抵押、质押制度的有关司法解释成果并将之上升为调整物权制度的基本法律层级,故在审查担保物权法律关系时,物权法中关于担保物权制度的适用效力高于担保法中关于抵押、质押制度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是物权法的下位法而不是物权法的特别法,此点应予特别注意。
担保法与一些特殊的部门法关系密切。诸如海商法中对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等有特别规定,故在司法实践中必须首先适用这些特殊的部门法的规定,在该类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可以适用担保法体系的规定。
担保法与我国主要的商事主体法公司法关系极为密切。其中涉及公司担保制度、涉及股权质押制度等是审查担保法律关系时必须考量的法律因素。
外商投资制度是审查对外担保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对外商投资和对外担保一直采取较为严格的审批制度,担保法《解释》也以列举的形式确认了多重涉外担保制度的无效情形。但笔者认为,在适用担保法《解释》时尤其应当考虑到我国加入WTO后对有关立法修正的承诺。诸如新公司法的修正已经在国民待遇原则的基础上将三大外商投资法纳入了公司法的统一调整范畴。
□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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