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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在城市,被扶养人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然还是按城市计算

发布日期:2013-03-14    作者:交通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乌中刑一终字第107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系死者王秋平之妻),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财经大学餐厅职工,住该校A区14号楼1单元204室。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文井(系死者王秋平之女),女,199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中心小学学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宇轩(系死者王秋平之子),男,200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廖守军(系死者王秋平之父),男,汉族,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友喜(系死者王秋平之母),女,汉族,1950年9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张港镇郭档村7组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共同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简称中保乌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肖开提哈斯木,男,维吾尔族,1983年11月27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和田1街47号楼2单元402室。
原审被告: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男,维吾尔族,1983年12月19日出生于乌鲁木齐市,身份证号:650103198312190619,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胜利路166号2号楼4单元401室。200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0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西山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疆财经大学。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交通肇事罪一案,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守军,王友喜,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肖开提哈斯木不服此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看案卷材料,讯问被告,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2009年3月12日07:25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醉酒驾驶新AK4803号飞度牌小客车在新疆财经大学院内由南向北行驶,碰撞路边行人王秋平,致王秋平受伤。王秋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秋平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死亡赔偿金228640元。三、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丧葬费12348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700元,应付1648元)。四、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8.6元。五、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交通费2000元。六、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误工费2300.44元。七、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陪护费541.28元。八、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医药费150元。九、被告人阿布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住宿费80元。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289038.32元在保险责任120000元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予以保险赔付。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新疆财经大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彩红认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认为判决书上给我们认定的数额过高,我们只承担丧葬费11000元以及医疗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开提?哈斯木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没得我同意,窃走我车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引起的结果我不承担责任。上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本院。
本院查明:原审认定的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交通肇事罪事实准确。审查上诉人刘彩红,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计算,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的上诉理由,受害人王秋平在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虽然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应当以受害人户口为准,最高院有批复,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城镇户口计算。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判决书上给我们认定的数额过高,我们只承担丧葬费11000元以及医疗费150元,其他费用不承担上诉理由。审查上诉人肖开提?哈斯木称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没得我同意,窃走我车钥匙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他引起的结果我不承担责任上诉理由,肖开提哈斯木是事故车辆车主,没有履行管理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醉酒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行为形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认定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正确,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的不对,这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受害人王秋平在乌鲁木齐市常住户口,虽然被抚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应当以受害人户口为准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上诉人肖开提?哈斯木上诉没有依据,应驳回。所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项《赔偿被抚养人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生活费53678.6元》部分撤销,剩余部分生效。
二、 被告人阿不力克?阿不都热合曼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文井,廖宇轩,廖守军,王友喜生活费173387.2元.
此判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拉木?萨迪克
审判员:克日木?买买提
审判员:阿帕尔?买买提
2010年7月26日
书记员:福尔开题?克日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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