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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能否有效防止“跳槽”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孙心远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的规定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实践中,有许多,仅规定服务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有的仅规定了服务期,而没有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专项培训费用的情况,还有一部分用人单位以办理户籍、提供住房等非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方式约定服务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供专项培训费用的服务期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其它以办理户籍、提供住房等方式约定服务期并规定了相应违约金的条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合理性仅限于该种优厚待遇的金钱衡量方式,即该种福利本身的经济价值。
  因此,对于劳动合同是否定立服务期条款,以及服务期条款以何种内容为代价,用人单位需根据自己的情况谨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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