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月18日,丁某向银行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8个月,王某为丁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丁某未有还款,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0日银行起诉至平阴县人民法院,要求丁某偿还本息,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而王某辩称此款系其所借,但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分期给付,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丁某的诉讼。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当庭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且此承认不损害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应认定为“自认”,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的承认虽不利于自己,但与原告的主张并不一致,有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不应认定为“自认”,对其承认应不予支持。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王某的当庭承认不符合“自认”的法律特征,同时也不能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自认”的效果。
一、“自认”及其法律特征
“自认”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本文所谓“自认”指诉讼中的自认。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未使用“自认”这一概念,但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已实际建立了“自认”制度。《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条,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
诉讼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常常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明确表示。为了确保自认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若干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只有在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也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如婚姻关系和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案件就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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