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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玻璃雨棚影响生活,南山花园小区业主维权成功(一审)

发布日期:2013-03-18    作者:110网律师
【按】陈小姐是深圳市南山区某花园小区某栋3楼业主,201011月,陈小姐发现住在其楼下的黄小姐和李先生在2楼露台上方搭建玻璃雨棚,陈小姐遂要求黄小姐和李先生拆除,但遭到对方拒绝。双方纠纷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停未果,陈小姐委托本律师代理解决。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黄小姐和李先生的行为已侵害了陈小姐的相邻权,于是,将黄小姐和李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黄小姐和李先生停止侵权,拆除玻璃雨棚,恢复原状。本案经两审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黄小姐和李先生拆除雨棚,并已强制执行,使其恢复了原状。
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深南法民一初字第2264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2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3A的业主,两被告为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的业主,住在原告楼下。201011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开始在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外的露台上擅自搭建玻璃棚,玻璃棚棚顶位于原告落地窗前、高度超出二楼与三楼之间的分界线,对原告的景观、安全、卫生、噪音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且两被告将原来的窗户改成大门,完全改变了建筑物外立面,使得原告居住楼宇整体形象受损。原告当即向两被告表达了强烈的反对意见,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拆除玻璃棚,恢复原貌,但两被告置之不理,仍然照常施工。最终两被告建成长4、宽3.3米的玻璃棚。近一年时间里,原告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反映投诉,也向城管、律师、法院反映情况,希望有关部门能协调两被告自行拆除玻璃棚、恢复原状,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拆除,而原告产生了误工损失28148元、交通费16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在露台搭建的玻璃棚,恢复原状;2、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损失费28148元、交通费16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两被告为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的业主,两被告对相关露台有合法使用权,玻璃棚不属于违章建筑,也没有相应的政府部门对包括两被告在内的全部小区涉及的有关玻璃棚进行违章认定的通知或裁定,因此原告有关拆除两被告玻璃棚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由于两被告房屋露台的特殊结构,很容易发生安全事故,且经常有生活垃圾等脏物掉落到两被告的露台,故两被告加建玻璃棚意在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三、原告经常在两被告玻璃棚上泼脏水及通过拍球、撒钢珠等方式制造噪音,并往两被告露台玻璃棚顶及露台旁的凹行角落区域弃置生活垃圾,原告涉嫌故意对两被告进行骚扰、报复。四、两被告对原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与本案无关,没有任何纳税证明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两被告加建的露台玻璃棚不存在遮挡原告的正常视线及景观,且两被告加建玻璃棚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任何不便,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又名××××。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3A的权利人,两被告系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的权利人,两被告房屋处于原告房屋正下方。两被告于201011月左右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的露台上搭建了玻璃棚,该玻璃棚紧邻原告窗户。原告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投诉,要求两被告拆除玻璃棚,两被告拒绝;两被告则多次向小区物业管理处反映其玻璃棚被泼脏水、被扔垃圾等;双方纠纷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调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于201229日出具《关于××××52楼露台玻璃棚有关问题情况复函》,内容包括:经核实,××××52楼业主利用二楼突出部分搭建了玻璃棚;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该业主搭建的玻璃棚涉及平面、立面改动,需要重新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项目自规划验收至今未办理合法改、扩建手续。目前,我办已按职责分工将该案件转至沙河街道规划土地监察队,要求其依法进行查处。
    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A型住宅2357层单元平面详图、多张照片、小区物业管理处于20111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违规搭建玻璃棚,且该玻璃棚对原告的景观、安全、卫生、噪音等方面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拆除玻璃棚,两被告拒绝等。另外,原告提交了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因向有关部门反映两被告违规搭建玻璃棚而造成误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148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600元。两被告对小区物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两被告提交了《××××小区家居装修施工许可证》、报建图纸、多张照片、小区物业管理处于20111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报警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两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玻璃棚经由小区物业管理处同意,且小区内相同户型的业主均搭建了玻璃棚,两被告搭建的玻璃棚没有对原告的景观、安全、卫生、噪音等方面造成影响,由于存在楼上向楼下丢弃生活垃圾等情形,两被告为自身安全才搭建了玻璃棚。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小区物业管理处同意两被告搭建玻璃棚,小区内搭建玻璃棚都是违规行为,原告从没有向楼下扔垃圾的行为等。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产权资料查询单、两份小区物业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A型住宅2357层单元平面详图、报警回执、《关于××××52楼露台玻璃棚有关问题情况复函》、《××××小区家居装修施工许可证》、报建图纸、照片、工资条、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与两被告作为上下相邻而居的两家,应当本着上述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彼此尊重、互谅互助、友好相处。本案中,两被告在露台上搭建了玻璃棚,两被告辩称小区内其他业主也存在类似搭建行为,小区内是否有其他业主搭建玻璃棚与本案无关,两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搭建玻璃棚的抗辩理由。虽然两被告搭建玻璃棚有其自身的理由,但其搭建的玻璃棚紧邻原告的窗户,不但改变了房屋原有的规划设计,还因与原告窗户相邻而给原告造成了安全隐患。由于两被告在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棚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种行径有违处理相邻关系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其搭建的玻璃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误工损失费28148元、交通费1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深圳市南山区某某花园52-2A房外的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棚。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1.8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1.85元,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某某
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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