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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附则

发布日期:2013-03-19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8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12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4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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