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贪污案价值数额辩
发布日期:2013-03-21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张某系国有煤矿财务科成本会计,他先后擅用本科销售会计和材料会计印章,开出财务科“煤炭抵款单据”四张,到运销科换取“地销煤发煤通知书”,后低价出卖。四张抵款煤票计1221.31吨,吨价186.45元,票面抵欠款额为227713.25元,张某实得赃款155406.37元。其中537.25吨煤未被踢走。
检方指控,被告人张某贪污价值按所开票面数额计,共为227713.25元。
卷中有认定贪污数额的四份证据:一是案发时矿财务科报案称:“按当月现金交易价136.6元/吨共计人民币165609.64元”。二是矿运销科出具的当时煤价证明,证实现金购煤是135-154.81元/吨。三是被告本人开的“煤炭抵(缴)款单”是186.45元/吨。四是矿财务科为提煤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165元/吨,另加13%的税额。
法庭查明,当时煤矿地销煤交易价为135-136元/吨,但煤矿以煤抵欠价为185元/吨。
律师意见:
本案不应按票面以煤抵欠价认定张某贪污数额:
1、本案增值税发票没有印章,煤矿已经书面声明是作废发票,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认定财产价值的依据。
2、发票内容虚假,债权单位子虚乌有,系被告人虚构。发票缴款人为“立华公司”,但财务科出具的“欠款明细表”证明,煤矿并不欠立华公司款项。
3、增值税发票中含13%的国家税款,不是企业财产,不是被告人贪污数额。缴税人销售商品时可按国家规定申请抵扣返还。
4、本案不存在以煤抵欠的事实。被告人只是虚构债权单位,用“以煤抵欠”名义,采取开假抵账单的手段,骗取“发煤通知书”出卖。
因此,本案既不存在以煤抵欠的事实和真实的增值税发票,废发票的数额也不是真实的企业财产价值,仅仅以此废发票按“以煤抵欠”价计算张某贪污数额,证据不实,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犯罪价值数额认定标准只能是当时市场价格或国家指导价和企业销售价。被告张某侵占的是国有企业的煤炭商品,商品价值只能以企业销售价计算。本案中,矿财务科、运销科提供证据证实当时煤炭售价是135-136元,因此,张某侵吞企业煤炭1221.3吨,价值总额应为165609.64元。其中537.25吨未被提走,煤矿实际损失为9275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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