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存款被冒领 储蓄机构应否担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安海。
被告:某县邮政局。
原告于1994年5月20日在被告下属的金坪邮政所储蓄专柜,办理了活期储蓄存款手续。在开户凭单中记载的支取方式为凭身份证支取。由于双方业务往来熟悉后,从2002年开始,原告直接凭存折也可取到款。2003年8月28日,原告家被盗,窃贼将原告的这张活期存折窃走,当即在该储蓄专柜上凭存折填写了取款凭单,专柜工作人员发现取款人非原告,便要求取款人填写自己的名字,故在取款人栏中出现了窃贼填写的原告及“刘小冬”二个名字后,将存折中余额2000元现金支取给了窃贼。案发后,至今公安机关未将此案破获。
原告便以被告支付存款有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存款2000元;被告则以存款被冒领是在挂失前发生的,按照《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判决]:
经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尽管存款被冒领是发生在挂失之前,但被告违反了当初开户凭单中约定的凭身份证支取方式且明知取款人非原告,还轻信为代领,造成原告的损失明显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1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8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并当庭履行。
[点评]:
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活期存折的行为,实际上双方建立了一种存款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凭存折及当初开户时的约定方式,享有存款自由和取款自由的权利,被告负有保管存款和及时付款的义务。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存折挂失前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是否担责。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之规定,记名式存折可挂失,在受理挂失前储蓄存款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基本法所确立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此,《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挂失之前被冒领,储蓄机构不担责,应理解为储蓄机构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的免责理由。
而本案原告在开户时己约定支取方式为凭身份证支取。虽然双方业务往来熟悉后,原告可凭存折直接取款,但并没有改变当初约定的凭身份证支取,只是双方熟悉后,储蓄工作人员确信原告身份无疑后的方便操作。现窃贼凭原告的存折取款,被告工作人员又不熟悉取款人,理应审查身份证件,在取款人未出示原告的身份证情形下,被告将存款支付给持折人,显然是违约行为。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取款人非原告,还让其在取款人签字栏中写下原告和取款人的假名,以示代为取款行为,显然也不符合委托代理的要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储蓄机构若发现有伪造、涂改存单和冒领存款者,应扣留存折(单),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规定,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此,法院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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