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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3-03-26    作者:110网律师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刘桂芬,女,汉族,是涉嫌受贿罪的一审被告人。
上诉人:赵玉倩,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2)禄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无罪。
事 实 与 理 由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确定的罪名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刘桂芬在2000年到2009年期间,利用其担任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在经济来往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从该认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刘桂芬所收的两公司的钱,是在经济来往过程中发生的。那么,钱是否归个人所有,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均没有以充分的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一标准。
辩护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庭审时把收受的钱都用于七峰村委会及七峰林场公务开支的证据一一列举,并在反贪局侦查期间,也完整提供过,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证据核实,但是反贪局没有核实,也没有收取上诉人提交的各种票据等,说是等开庭时由上诉人自己举证,上诉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开庭时列举了开支情况,所收到两公司的钱,全部用于公务开支,在法庭上也由公诉人质证,公诉人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孤证,不能证明钱确实用于公务,根据这个说法,辩护人提出,孤证不能证明有罪,但是不排除证据所欲事实存在的可能性,却可以证明无罪。上诉人虽然有口难辨,但是还是要说,这些钱全部用于村委会及林场的开支,没有归自己所有。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落款单位为七峰村委会的购物发票、单据及收条等证据,说其来源及真实性无法查证,不予采纳,这样的结论是错误的,这些发票由上诉人提供,来源于上诉人保管,那么真的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吗?首先,发票、收据,单据的开具时间,可以以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证明其时间的真实性,为此,上诉人坚决要求人民法院对辩护人所提交的单据通过司法鉴定来查实,其次,人民法院并未否认辩护人提供的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公诉人提交的其他证言相互矛盾,为什么不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而只采信公诉人提交的证据,难道是认为只有公诉人提交的才真实,辩护人提交的就不真实吗?这些发票、单据及收据、证言是证明上诉人无罪或罪轻的重要证据,与本案有着非常紧密的关联性,因为钱是否归上诉人个人使用,是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既然不能排除辩护人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就不能否认辩护人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二、上诉人收受两公司的钱,并未利用其担任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书记、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的,也是法律允许的合法劳务报酬。上诉人以七峰林场董事长的身份,在与两公司的买卖木材过程中,为了木材的顺利按质按量、安全砍伐,付出了相应劳动,获得了相应约定的报酬,辩护人的辩护词里,详尽论述了该情况,而一审法院却忽视了上诉人付出劳务的事实,认为上诉人从事董事长的职务是代表七峰村委会当选的,所以还是利用的是村委会书记主任职务之便,这完全是逻辑错误,因为七峰村委会没有作为经济主体与两公司发生经济往来,而是七峰林场作为经济主体与两公司才有经济往来,13个村委会组成的七峰林场,不是属于七峰村委会的,上诉人对林场管理的权利是林场董事长的职权所在,不是七峰村委会直接的权利。
三、2000年和2008年,上诉人没有拿过40000元提成。其中2000年,县木材加工厂和别人签订,上诉人也没有在合同签订时担任七峰村委会书记、主任职务,无职务之便可利用,更没有拿到2000元提成。王乃丽说2009年给上诉人报酬20000元,李家佑说2008还是2009年记不清楚,由王乃丽给上诉人20000元报酬,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虽然细节不吻合,但是不影响认定,这完全就是有罪推定,并没有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四、辩护人提供的上诉人丈夫工资储蓄卡的取款交首付款及贷款,证明上诉人家购买翡翠湾房子的首付款是由上诉人丈夫所交的首付款,也由其贷款交后续款,与所收取的两公司的钱没有关系,这是辩护人以相反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纪委被控制13天由于精神的极度紧张,记忆错误,做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上诉人所收的钱,没有用于购买翡翠湾房屋。
上诉人对于以上所陈述的事实,一审中,辩护人以书面的形式写下辩护词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利用七峰村委会主任、书记的职务之便收取钱财,而是以七峰林场董事长的身份,在经济来往过程中,换取劳务报酬,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归自己使用,请二审人民法院公正评判!
                       上诉人:刘桂芬
                       2012年12月28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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