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在城镇经商遭损害 请求按城镇标准赔偿获支持
2006年12月18日,广西横县法院对一件农民李某在城镇经商时遭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蒋某等五人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被告某饮料厂赔偿原告蒋某等五人各项损失207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被告黄某是被告某饮料厂雇佣的司机。2006年6月29日14时,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某饮料厂的桂A32611轻型厢式货车装载饮料运至横县陶圩镇,收货方是原告蒋某和受害人李某。受害人李某在引领被告黄某将货物送到指定仓库。卸货完毕后,被告黄某开车起步时车辆后溜,造成李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某和受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自1997年起在横县陶圩镇陶圩街从事个体商业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原告蒋某和受害人李某一家长期定居在横县陶圩镇。原告蒋某等五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8340元、丧葬费7728元、抚养(赡养)费29586.38元、误工费219.87元,合计215874.25元。被告某饮料厂已赔偿丧葬费7800元,尚应赔偿208074.25元。除此以外,原告蒋某等五人还认为,面对亲人突然离去的痛苦,整个家庭沉浸在无比悲痛之中,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蒋某等五人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7530元(不含已赔偿的丧葬费7800元)。
横县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受害人李某因这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黄某负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黄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受害人李某造成损害,因此,应由被告某饮料厂全部承担。被告某饮料厂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按合同约定,不属本案的调整范围,本案不作调整。由于原告蒋某与受害人李某是夫妻关系,他们以蒋子明的名义于1997年起领取个体工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夫妻同时从事个体工商商业活动,受害人李某又是在接收货物完毕后,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后溜才使受害人李某受伤致死,故受害人李某是从事个体工商业活动。且原告蒋某一家长期在横县陶圩镇居住,有固定住所;受害人李某的母亲则在南宁市长期居住,是非农业户口,故原告蒋某等五人因受害人李某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
据此,横县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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