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廖某可否行使代位权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江某为与他人合伙经营地板生意,向廖某借款2.1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为银行利息的1.5倍,到期本息一起付清。江某为廖某出具了欠条。江某用此款与他人合伙倒卖劣质地板,被相关部门查获,将劣质地板全部没收,并每人罚款1万元。江某为翻本,竭尽所有财产再次经营地板生意,又亏损,至还款期届满,已无支付能力。廖某多次催要,江某无法清偿欠款。某日,廖某又向江某催债,恰有方某找江某还款,江某将话题扯开,进行掩饰。廖某经了解,原来江某数年前曾借给方某1.5万元作经营资金,现本息已达2万余元。江某认为收回这2万余元也还不清债,故欲放弃这一债权,给方某作经营资金,日后自己入股共同经营,廖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江某以此款清偿债务。江某辩称该债权已经放弃,无法清偿债务,但没有证据。
分歧:处理本案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江某对其享有债权,可以依自己的意志支配,完全有放弃的权利。虽然他还没有放弃自己债权的明确表示,但是该权利是他自己的权利,是不是行使这个权利,由他自己决定,他没有行使这一债权,又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债务,可判决江某承担偿付债务的责任,无法偿付的问题,放到执行程序中解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不是行使自己的权利,确实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如果不行使这一债权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那么这种不行使也是不允许的,法院可以依照债权人代位权,判决廖某代位权行使江的债权,用方某的应付欠款偿付廖某的债权。
点评: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江某与廖某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江某负有按期清偿借贷本金利息的义务;廖某享有按期收回本息的权利。江某因违法经营、经营亏损,不能如期履行清偿义务,是违反合同的行为。
二、江某为逃避债务,怠于行使对方某享有债权,损害了廖某的债权,廖某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识,决定行使或者不行使这个债权。但是,当该债权人另外又关系到其他债权的债务人时,如果他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使他的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实现时,他的行为就是违法的,确认该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三、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实现自己的债权。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上述怠于行使债权,害及自己债权的行为,应当向法院提出代位行使债务人权利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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