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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车辆买卖合同案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梁某和被告纪某于2003年8月5日签订购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现有白皮(无任何手续)桑塔纳轿车一辆以1806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从今日起以后所有出现一切问题均由梁某负全责,8月5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纪某负责,且纪某保证此车不是偷盗车。卖车人:纪某(签名),买车人:梁某(签名)”。协议签定后,梁某付给纪某现金人民币18060元且把车开走。

  2003年8月28日下午,梁某驾驶该车外出办事时,被公安机关以该车涉嫌系盗抢车辆为由查扣。梁某在多次索要车辆无果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23日把卖车人纪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纪某返还购车款人民币18060元。

  对本案处理的不同意见: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系违法行为,应确认无效这一点是无异议的,但对本案具体该如何处理,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纪某出卖车辆,应当对车的质量和所有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梁某系善意的第三人,没有过错,应判纪某全额返还购车款,至于车辆问题,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权益。国内贸易部于1998年3月9日颁布的《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条明确规定:“旧机动车流通涉及车辆管理、交通安全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社会治安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各个方面,属特殊商品流通,必须在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进行。”该《办法》第33条又明确规定:“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各类旧机动车禁止交易。”由此可见,本案原、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实施违法行为的人自行负责。原告明知双方的交易行为违法,却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其损失理应自负,故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第(5)项、第58条之规定,应确认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效,对造成本案的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的责任基本相当,法院应依法确定实际损失,按责任平分的方式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评析:

  笔者基本同意第三种意见,但稍有不同,笔者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内容违法,违反了《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属禁止交易之列,应依法确认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处理,《合同法》第58条作了明确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的过错基本相当,这是很明显的,但原、被告的损失还是未知数,公安机关对该车是如何处理尚不确定,如该车经查实确属盗抢车辆,则该车丧失了价值;如该车非盗抢车,而属报废或者手续不齐全车辆,那么此车就应有残值,即便车辆被依法处理,所售价款也应冲抵损失。

  所以,本案只有在公安机关作出具体的处理意见之后,才能确定双方的损失,如果系盗抢车辆,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购车款,这是合法的;如果只是白皮车,只有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或强制作报废处理后才能得出具体的经济价值,这时法院才能依法在划分责任比例和确定损失数额后,判决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份额。故笔者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但该案必须裁定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后,再依法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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