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4-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
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
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公路建
设、养护费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
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
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
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
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
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
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
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
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
、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
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
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
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
、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
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
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
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
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
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
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八十三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
,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
,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第八十四条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
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
规定处罚。
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
力、威胁方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处罚。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
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后方得驶离。
第八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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