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租赁还是合伙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3月1日,原告赵某、被告王某共同与第三人某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租赁第三人的房屋11间,作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鞋业销售的营业场所,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单独拿出部分资金对租赁房屋的原租赁户进行了赔偿(其中包括原告在内也得到了赔偿款)。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与尚某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书,合伙在租赁房屋内从事鞋业经营活动,并按时向第三人交纳租金。合伙过程中,合伙人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赵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伙关系,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02年10月起终止,但未进行清算。而在法院判决合伙关系终止之前,原告赵某实际已经丧失了鞋业的经营权。目前该商场由被告王某及尚某重新注册一家公司进行经营,原告赵某依据租赁合同认为被告王某侵占其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并要求享有租赁房屋一半的使用权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健是案件的定性,原告是以租赁合同纠纷为诉请,以被告王某侵权为由诉讼来院,从表面上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合同又是由赵某和王某共同与第三人签订 的,现在的租赁房屋由被告王某和他人共同使用,似乎原告赵某的权益受到侵犯。但是,综观全案,本案实际上还是合伙纠纷,(一)本案发生争议的不是租赁合同的双方而是共同租赁人内部之间的纠纷;(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合伙经营鞋店作为营业场所,而客观上事后该房屋也确实作为营业场所使用,那么,租赁的11间房屋已实际上是合伙投资的一部分;是合伙营业 必要条件;(三)合伙人之间即赵某、王某以及另外一位合伙人签订有合伙协议,事后经登记机关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中的11间房屋即是合伙的经营场所地点。虽然在合伙发生争议后,登记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作为营业场所的租赁房屋至今仍然在使用。如果以此作为分析该案的出发点,那么不难看出,原告仅以租赁合同为依据,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力,而规避曾经合伙的事实,而且在合伙关系终止时,不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仅对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主张权利,明显违背法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得不到保护是理所当然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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