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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失足溺死水库承包人如何担责

发布日期:2013-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 情]

   2012年7月某晚,受害人许某不慎溺死于村边的水库中,该水库系该村组的集体所有,现由外村李某承包经营。李某因承包经营需要,曾对水库进行局部改造、深挖,受害人许某溺水死亡地点恰为李某深挖留下的深水坑。许某家属认为,李某作为库的承包人随意挖深水库增加水库危险性,且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许某不幸溺水死亡,遂以李某侵权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4万余元。

  [分歧]

  对承包经营人李某是否应对死者许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许某是成年人,多年居住于水库边,对水库的水深情况是知道的,对水库的危险性也是认知的,其明知而故意(间接故意)让自身处于险境,过错全在受害人许某自已,水库承包经营人李某不具有过错,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一般民事侵权责任规定,许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对水库进行了深挖,且该水库在村庄边上,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地面施工特殊侵权之规定,在李某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李某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之规定,李某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本案不适用公共场所及路面施工的特殊侵权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场所及路面施工特殊侵权之规定的立法初衷在于:公共场所及道路行人较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对不确定行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存在重大危险,为保障不确定行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法律负加给施工人更大的安全保障义务,并采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若施工人未能证明其已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视为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该特殊侵权的主体是“施工人”,即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承包、承揽他人工程而进行施工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在时间上只适用于正在进行的施工行为。虽然受害人许某溺水死亡的地点系李某组织深挖后留下的深水坑中,但该施工行为也早在几年前就完成,许某死亡非因正在进行的施工行为造成,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公共场所及道路施工侵权责任之规定。

  二、被告李某作为水库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特殊主体的危险注意义务,一般而言,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源于德国的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所谓社会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原仅就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后扩张于其他社会领域,强调社会主体在社会中应负的危害防范义务。   

  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我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以下三大类:一是从事经营活动及其他社会活动的管理人;二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所谓公共场所,是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指法律上不禁止公众进入的,且客观上公众能方便进入的场所;三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依安全保障义务之法理及上述法条之规定可知,管理者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仅限于明确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性活动,还可以是其他经营性活动及非经营性活动;管理者所管理的场所不仅包括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从事经营性事务的公共场所,还包括非经营性、公益性的公共场所。只要管理者管理的社会活动、公共场所或组织的群众性活动客观上开启或持续了某不同于以往的特定危险,该管理者或组织者就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安全保障义务的受众为任何可以较方便进入上述公共场所的不确定第三人及群众性活动的参与者。

  李某作为水库的承包经营者,系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水库承包经营活动虽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所明确列举的住宿、餐饮、娱乐活动,但亦属经营活动。李某承包的水库位于村庄附近、农田旁边,周边村民较多,属村民经常路经之地,周边的村民均能较方便地进入水库内,非法律禁止公众进入之场所,应属于公共场所;李某承包经营的水库虽系露天水库,且在被告承包之前就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其在承包后对水库部分区域进行了挖深改造,其行为具备了“开启或持续了某特定危险”的特点,依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学原理,亦应承担相应的社会安全防护义务。综上可知,李某作为水库承包经营管理人,依法应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三、李某未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其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我国民事法律之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民事违法行为;2、主观上的过错;3、损害结果的发生;4、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李某承包的水库位于村庄周边,李某因经营需要而对水库进行局部改造,在水库边挖了个深水坑,导致周边村民对水库具体位置水深情况不明,增加了水库对村民安全的危险性,李某作为经营管理人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现实必要。因被告李某应履行而未履行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未在水库边上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受害人许某不幸溺水死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主观上具有过错,与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损害事实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按其过错大小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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