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两类贷款行为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是两类不同性质的贷款方式,本案例就这两种贷款方式的区别、合同的效力和贷款各方的责任作了明确阐述。
「案 情」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东宁中学被告(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第三人:华益公司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上海市东宁中学附属工厂(下称附属工厂)与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十六铺分理处(下称分理处)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附属工厂将5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分理处放贷,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放贷资金由分理处落实具体客户,附属工厂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分理处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金50万元一次性归还附属工厂。如果借款人不能准时归还借款,分理处还须在每月期满时,负责从借款人账户内划款1万元作为利息直接注入附属工厂账户。签约后,分理处将附属工厂用于放贷的50万元划入借款人华益公司账户。嗣后,分理处仅将借款人华益公司所付的利息部分交付附属工厂,未能按约将50万元收回并划归附属工厂。该厂所属法人东宁中学遂提起诉讼。
原告东宁中学诉称:其下属附属工厂按合同规定将贷款交于分理处,由分理处选择借款人将款贷出,贷款到期,然而分理处并未归还贷款和付清利息,经多次交涉,分理处拒不承担义务。因得知款项已由分理处贷给了华益公司,故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偿还利息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分理处的上级单位,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本案合同上分理处业务专用章系该处负责人顾克家私盖,该委托贷款合同的签订属顾克家个人行为,东宁中学诉称的款项系由附属工厂出具记名支票所付,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华益公司申述:其与顾克家曾拟签借款合同,50万元系通过顾克家所借。案发后,已将50万元借款交与有关检察部门。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附属工厂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分理处无信托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分理处无委托贷款权限,故本案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分理处应负主要责任。华益公司实际取得款项,负有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遂判决华益公司归还东宁中学5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分理处的上级单位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对华益公司还款负连带责任。
判决后,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以本案委托贷款合同不符合委托贷款的形式要件,实质是企业间的非法借贷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本案责任。
二审期间,东宁中学收到有关检察部门发还的50万元贷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系由附属工厂与分理处签订,借款人由分理处落实,故本案合同实属信托贷款合同,而非委托贷款合同。因受托人分理处不具备信托主体资格,该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分理处对造成合同无效负有过错赔偿责任。而华益公司不是信托合同的主体,与附属工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因此,对东宁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关于华益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和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改判上诉人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赔偿东宁中学的利息损失。
「评 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将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两类性质不同的贷款行为加以区分。
中国人民银行在《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中,明确将委托贷款定义为:委托贷款是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用委托人资金以信托机构名义发放的贷款;贷款的对象、用途、项目、期限、利率等均由委托人指定,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资金必须先存后贷,若资金到期后不能收回,委托人不得要求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对委托贷款的形式要件,中国人民银行还专门作出规定:委托存贷业务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可采取两种形式:一种为三方直接签订协议,另一种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借款人分别签订协议,但此种形式的两份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在这些规定中,委托贷款的形式要件、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均得到了明确。信托贷款是指委托人与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签订贷款协议,但委托人只提出一般投资要求,不指定具体对象,由金融信托机构自选确定所存入信托存款的放贷对象。显然,委托和信托两种贷款方式虽然有相似之处,但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即(1)性质不同。委托贷款业务中,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具有财产管理性质,它主要是根据委托人的指示转移信托财产。而在信托贷款业务中,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则更多地具有类似银行业务的性质,为委托人从事投资。(2)形式不同。委托贷款业务必须由委托人(出借人)、受托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和借款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或者由受托人分别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委托内容相一致的两份协议。而信托贷款业务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签订协议。也就是说,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而信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仅为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3)确定借款人的方式不同。委托贷款中借款人由委托人指定,而信托贷款中的借款人则由受托人指定。(4)借款人在两类合同中法律关系不同。委托贷款中借款人负有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受托人不负风险责任。信托贷款则系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双方合意,借款人没有受合同约束直接向委托人还款的义务。
本案合同当事人只有委托人和受托人两方,缺乏委托贷款协议的形式要件,而且委托人并不指定借款人。借款人华益公司是由受托人分理处确定,即贷款资金由分理处安排投资,委托人并不知道具体的投资对象。所以,根据上述分析比较,本案的合同显然不符合委托贷款特征。应定性为信托贷款。由于本案合同因分理处无信托资格而归于无效,故其上级单位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应承担赔偿委托人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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