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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吉祥诉卢新国随车同行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的货物丢失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陈吉祥。

    被告:卢新国。

    1999年农历12月25日,何小林与原告陈吉祥等5人共同要求被告卢新国驾驶其双排座盘拖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去邵阳市湘运市场进货。约定将货物运抵各自家中,运输费80元,其中原告负担35元,何小林等4人负担45元。到达湘运市场后,原告及其他人分头进货,原告在何加良经营的336号门面批发部购得香烟,用芙蓉牌烟盒包装好后搬到车旁装车,经被告同意后,放在驾驶室前排座位上。此时,原告嘱咐被告,购进的都是贵重香烟,要将门窗锁好,被告答应并锁好了门窗,原告见此才离开再去进货。接着,何小林买来鸟蛋,由于担心放进货厢被压坏,经被告同意后也放进驾驶室里。在装鸟蛋过程中,何小林看见前排已放了货,经问被告讲是原告的烟时,何提出原告的烟占位子影响坐人,被告逐将原告的烟从前排移到后排。而后,被告去货厢帮助他人装货。当原告进好二件“喜临门”酒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里,当即告诉了被告,经查驾驶室门窗没有被损毁的痕迹,而此时被告离开驾驶室不过五分钟。慌乱中,原告将刚进好的酒忘记装车而导致丢失。事后,被告承认只有他一人掌握车门钥匙,但驾驶室右边后门开关不正常,被告没有将此开关不正常的缺陷告知原告。经何加良证实,原告丢失的香烟包括精品白沙香烟10条,单价76。60元/条,盖白沙香烟20条,单价38。30元/条,合计价值1532元。经协商,原、被告不能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新邵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何小林等5人租用被告的车到邵阳进货。我将进好的货(香烟)搬到车边时,要被告打开车后货厢将烟放进去,而被告要我将烟放进驾驶室里。我告诫被告,都是好烟,你要帮我看好。我见被告将烟放进驾驶室前排并将门窗关好后才又去进货。待我进完货再次到车边时,发现烟已不在驾驶室。我的烟是在被告的看管之下丢失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直接经济损失1532元,间接经济损失700元。 被告卢新国辩称:我与原告等人是一种雇用的法律关系,无看管货物之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判

    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及其他4人要求被告驾车为其往返陈家坊镇与邵阳市湘运市场运输货物,并由其支付运输费用的行为,实质上是双方之间形成了一个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在运输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即完成了货物运输的第一次交付。被告即时就应对该货物承担保管注意之义务。由于车辆驾驶室门窗没有损坏,导致货物丢失的原因就是被告之过失,或为第二次装鸟蛋时门窗没有锁好,或因车门存在瑕疵而造成。被告的这种过失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之情形,被告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32元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元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及二件“喜临门”酒的丢失是原告本人过错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雇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00年8月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新国赔偿原告陈吉祥现金1532元。 二、驳回原告陈吉祥要求被告卢新国赔偿间接经济损失700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

    专家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定性及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保管合同关系,且是无偿的保管,故被告对丢失的货物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告货物没有全部交付完毕,运输尚未开始,货物的看管义务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虽交待了要被告看管货物,被告也答应了,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关系。但由于原告仅支付运输费,没有支付保管费,所以原、被告之间是无偿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无偿保管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被告对货物的丢失不负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丢失货物的赔偿责任。理由是:原、被告之间自约定成立之时起就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到湘运市场装货就说明了双方已在履行合同。由于货物已交付给承运人即被告,货物灭失风险责任就已发生转移。被告因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丢失的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免责情形,所以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也同意这一意见。首先,本案当事人之间到底是保管合同关系还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主要要分清两者在法律特征上的区别。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一、保管合同是以保管某物的行为为标的的合同;二、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其主要法律特征是:一、货物运输合同以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为标的;二、合同的目的是将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运输到约定的地点。由此可见,两者在标的都是一种行为为共同点的基础上,还有不同之处,一个是保管行为,目的是为交还保管物;一个是承运行为,目的是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就本案而言,双方在驾车购货支付运输费用方面已达成合意,实际上已形成了一个口头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邵阳购货,只要车辆起动,运输合同就开始履行,不论原告到邵阳购货成功与否,其均应承担约定好的运输费。车停在湘运市场装货,是运输合同一个必不可少的内容。在这个装货的运输过程中,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货物安置在驾驶室里,即完成了该货物的交付。只有在运达目的地,被告将货物交还于原告,被告才完成承运人的运输义务。 其次,在运输合同中,确实存在一种保管行为,但该保管是运输合同中的保管,是承运人接收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后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对货物承担保管义务是根据货物运输合同这一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原告将货物交于被告,不单纯是要求其进行保管,且保管不是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双方口头约定所形成的要将货物由被告运输到原告家中。由于是被告保管不善导致货物丢失的,且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三种免责情形之一,即: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故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按: 应当说,本案在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上的争议,比较容易处理。原告等5人需要去外地进货,请求被告驾车随去并将货物运回,运输费为80元。这种客观事实和双方口头的意思表示,都表明双方之间不可能是保管合同关系。但对被告所辩称的双方之间是雇用关系,则不那么容易区别清楚。因为,雇用关系下可以涵盖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特征,其他法律关系中的一些基本事实内容都可以成为雇用关系的内容。也即雇主基于何种需要而雇用他人来从事该种事务,那么,该种事务上可以特别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就完全可以被雇用关系吞并、吸收和取代。这就是在实践中为什么常常将雇用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混淆的一个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区别雇佣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当首先从其客观特征上来认识,这是雇佣关系下受雇人所从事的具体活动可以表现为任一种法律关系下一方当事人应从事的具体活动所决定的。区别应当首先从主观上确定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指向,特别是那种单一事务或短时期事务上的关系更是如此。所谓主观上的意思表示,是指双方当事人对建立法律关系的约定,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权利义务的指向,以及合同费用、报酬的性质等。当然,在事实上,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明确约定法律关系的性质,此时就需要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以及合同中一些关键用语来确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权利义务内容也无明确约定,则除了以最类似的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履行的内容相比较外,主要的就是合同关系中的一些关键用语。换句话说,这种区别应是从主观入手来解释客观事实的。 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就单一事务发生法律关系的,即由被告开车将原告在外地采购的货物运回,原告随车同行。被告所提供的运输服务,即可以是货物运输合同下的履行内容,也可以是雇佣关系下的履行内容。但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所得为运输费,这个关键用语可以说起了决定作用,从而可将双方之关系确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关系中连关键用语也找不到,如本案不用“运输费”,而用中性词“劳务费”,问题就不那么简单了,如何定性所涉及的因素就更为复杂:一与习惯有关,二与法律对雇佣关系的深层次要求有关,三与法官的利益衡量标准及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关。笔者在此仅提出这个问题,难作深入分析研究,望能引起同仁的注意和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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