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公司法的规定浅析公司章程的制定
发布日期:2013-04-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1、完全授权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公司法不作规定。
公司法的立法者认为完全属于公司自治的事项,不需要制定法干涉时,不仅不以强制性规范作出规定,也不宜任意性规范作出规定,而是完全授权公司章程自主做出规定。一般的法律规范用语是“由公司章程规定”,此类规范包括:公司法第12条对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公司法第4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办法的规定、公司法第5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公司法第106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共4项规定。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公司法注意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董事会成员人数的多寡区别,完全授权公司章程规定。犹如不采取董事会的公司,由于执行董事可以兼有一般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董事长的职权,还可以兼任经理,同时又可以依章程规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这样,不同的公司的执行董事的职权很可能不同。所以,公司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2、公司法做出规定,授权公司章程做出具体规定。
公司法尊重千差万别的公司的不同需求,虽然法律已经做出一般规定,但是授权由章程具体化。一般的法律规范用语是“具体由公司章程规定”。此类公司法规定包括:公司法第13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规定、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转投资以及公司对外担保审查权限、公司法第4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定时会议的召开时间的规定、公司法第52条、第71条、第118条对公司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的规定、公司法第16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期限的规定、公司法第170条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共有8项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3条框定了一个可以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范围,即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授权公司章程择其一做出规定,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将财务会计报告定期送交各股东,保证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知情权,这是刚性的规定,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予以违背,同时又授权公司章程对公司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的具体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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