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
发布日期:2013-04-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注册资本所有权归属,关系到注册资本所有权行使主体及责任承担等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公司对注册资本享有所有权。其次是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这些权利表明股东对注册资本享有最终支配权,股东是注册资本的按份共有人。因此,对外由公司作为注册资本的所有人,对内由股东作为注册资本的按份共有人,注册资本所有权归属应是对外公司所有和对内全体股东按份共有的结合。
注册资本所有权既然归属公司,同时股东对内按份共有,那么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及承担责任主体首先且主要是公司,只有在公司不成立、被撤销或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股东才是权利义务主体。
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
公司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虽未规定民事责任的内容,但在其他零散的条文中仍有据可依,主要是第28条和第31条,分别对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作出规定。
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但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正在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或未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相关手续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办过程中,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公司章程缴纳所认缴的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对于一方缴资不足的,应允许各方按实际出资额重新确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允许守约股东增资补足违约方的欠缴额,并相应调整出资比例。
资本充实责任,是指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该股东不能补交的,由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作价不实的现象较为普遍,对某些具体行为是否适用刑罚手段予以惩处,应审慎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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