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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欠条具备可撤销情形举证不能要担责

发布日期:2013-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先生和被告吴先生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先生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办服装加工厂,原告张先生有意入伙经营。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共同经营服装加工厂。经过协商原告投资200050元,参与被告吴先生在浙江省杭州市开办的服装加工厂经营。2010年底,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协商散伙并对服装加工厂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结算。双方对经营期间的账目结算后,双方决定散伙,原告退出。被告应分割给原告合伙财产20.7万元。之后,被告吴先生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原告8万元,下欠12.7万元未付。2011年2月2日被告吴先生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张先生收执,该欠条注明欠到张先生合作分帐款现金合计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元。2011年春节后,原告张先生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借故未还。

  分歧

  原告张先生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在原、被告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经过几天结算对账后且已分三次给付原告8万元后才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和重大误解,更谈不上欺诈和乘人之危,被告反诉是其不愿还钱拖延时间找借口。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7万元;被告自2011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先生反诉称: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在服装加工厂散伙结算过程中由我出具的,当时双方讲好以最终结算清单为依据,后原告出具的最终结算清单我没认可,双方产生了纠纷,导致原告持欠条起诉我。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提出反诉要求:依法撤销2011年2月2日出具的欠条;按合伙期间的经营账目进行审计,按审计结论来确定应给付原告欠款数额;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吴先生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也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

  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所谓显失公平的合同,就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和价款过于悬殊、承担责任、风险承担显然不合理的合同,都可称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很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不仅是公平原则的体现,而且切实保障了公平原则的实现。从法律上确认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对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都有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协商终止合伙成立的服装加工厂,并对合伙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合伙期间的财产20.7万元,被告已归还8万元,下欠12.7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长期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7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出具欠据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出具条据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反诉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欠条,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和胁迫等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情形,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的主张,因原、被告举证的账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不符合审计的条件,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与他人经营的业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先生给付原告张先生欠款127000元,并自2011年7月12日 (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反诉费减半收取21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吴先生负担。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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