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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交通事故赔偿

发布日期:2013-05-30    作者:刘振海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26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秀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3—15号耀中广场第一幢282816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耀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美好
上诉人曾秀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101218时左右,邓耀演驾驶粤AFV617号两轮摩托车沿雅瑶镇雅瑶中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新村路段,由东往南通过路中绿化带缺口左转弯借道驶入南侧路面时,遇曾秀平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雅瑶中路南侧路面由西往东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曾秀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邓耀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曾秀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曾秀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1012日至20101027日在该院住院16天。后于20091120日,曾秀平自行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被认定已构成拾级伤残。
原审法院另查明:邓耀演事故时所驾驶的粤AFV617号两轮摩托车为邓美好所有,该车向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20091230日,曾秀平就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案受理,并判令安邦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361.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7361.31元。另判令邓耀演赔偿曾秀平损失1364.95元,并由邓美好对邓耀演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费用中已经包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曾秀平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0331日至47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拆除内固定物。并因此产生相应损失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关事故责任认定,业已经(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号生效判决(现简称385号案)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处理本案。安邦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所余限额110000元-77361.31元=32638.69元之内,对曾秀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曾秀平损失超过该数额的部分,应当由邓耀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邓美好对邓耀演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曾秀平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损失,原审法院依法凭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曾秀平所提交的相应诊疗证据及医疗费用发票,原审法院对曾秀平产生的如下后续治疗费用予以确认:广州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200912184元、134.9元、208.2元,201031134.9元,3159元,41041.4元、4元,417198.4元、7元,525180元、180元、7元。广州市越秀区正骨医院门诊费用:2010422370.6元、9元,43027元、4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4467.9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5987.3元。二、护理费。曾秀平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用,有事实依据,符合本地区标准,对其主张400元护理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曾秀平对于第二次住院期间以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本地区标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审法院已经于385号案中支持曾秀平营养费用,考虑曾秀平第二次手术所需,酌情适当再次支持曾秀平营养费用100元。五、交通费。考虑曾秀平第二次住院、门诊所需,酌情支持其交通费用300元。六、误工费。对于曾秀平所主张之住院期间8天,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据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于385号案支持曾秀平出院后全休时间为4个月,本案中其再次主张全休时间六个月,并提交相应医嘱佐证,按照曾秀平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的规定,踝部骨折的全休时间为120天,原审法院认为该评定准则为一般性指导意见,具体到个人时,误工时间应当优先参照医嘱意见确定,但不应相差过大,原审法院已经支持曾秀平误工时间4个月即120天,故酌情再支持其第二次住院后全休的三个月即90日,对于曾秀平另行提交医嘱所要求的三次全休共三个月,合理性及必要性不予以确认,不再予以支持。其中曾秀平门诊的410日、417日、422日、430日、525日已经包含在内,不再行另支持。另有曾秀平201031日、315日两次门诊可支持误工费用。故,原审法院支持曾秀平新的误工期间为8天+2天+90天=100天。385号案中原审法院已经确认曾秀平每个月收入为3100元,故支持其误工费用为3100/÷30×100天=10333.33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曾秀平因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987.3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33.33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5987.3元未超过原审法院于385号案中所支持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故不再予以支持,其中超过之数额6000元-5987.3元=12.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可由6.35元自邓耀演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其他费用合计为11533.33元,应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支付,而因邓耀演在本案中无赔偿责任,故其所支付的6.35元,应当自安邦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向曾秀平支付11533.33元-6.35元=11526.98元,该6.35元的负担由原审各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安邦保险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秀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26.98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曾秀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曾秀平负担177元,安邦保险公司负担44元。
判后,曾秀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经原审法院作出(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后,又于2010331日至201047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5674.1元,但原审只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1526.98元,曾秀平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不能接受,其中因手术住院误工的时间应为7个月。特上诉请求改判各被上诉人向其连带赔偿25674.1元。
安邦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应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曾秀平赔偿完毕,对曾秀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其已向曾秀平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赔偿曾秀平定残后的误工损失。曾秀平此次的后续治疗仅为拆除内固定,误工期应参照皮肤外伤的误工时间计算。在(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号中已酌情考虑了148天的全休时间,现再给予90天的全休时间无依据。曾秀平选择在尚未治疗完毕前进行伤残鉴定,提前领取了残疾赔偿金,也就放弃了定残后的误工损失。综上,特上诉请求改判其向曾秀平赔偿因后续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共700元。
针对曾秀平的上诉请求,安邦保险公司二审辩称:原审认定的曾秀平的误工时间超过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的全休时间,不应得到支持。其已向曾秀平赔偿了伤残赔偿金,曾秀平再次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邓耀演、邓美好二审辩称:不同意曾秀平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针对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曾秀平二审辩称:不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5674.1元。邓耀演、邓美好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有关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由(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诉争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曾秀平进行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问题。曾秀平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开放性骨折伤,原审法院在(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号中已酌情支持曾秀平误工时间120天。现曾秀平进行手术拆除内固定,确实需要一定的时间休息以便康复。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曾秀平的伤情、手术情况及医嘱等因素,酌情认定第二次手术后全休90天,再加上住院时间8天和两次门诊时间2天,认定曾秀平本案中的误工时间为100天。因在(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385号案中已确认曾秀平每月收入为31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曾秀平本案中的误工费为10333.3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秀平上诉主张7个月的误工时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已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不应再赔偿定残后的误工费损失亦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而导致被害人的损失,并非因医疗机构给被害人提供了医疗服务而需支付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和营养费100元纳入伤残赔偿金项目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完毕,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秀平和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秀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曾秀平负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美英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审判员    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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