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地址首次被采用为证据梁瑞本不服阳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瑞本,男,1980年9月生,汉族,阳江市人,住阳江市区石湾路祥兴街2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江市公安局。
二、案情
2002年1月17日,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接到阳江市电信局林进才报案,称其电子邮件帐号被他人冒用,发送含有7张色情图片的电子邮件给其同事李玉颜。被上诉人通过查看收件人李玉颜电脑关于该色情邮件的信息记录和市电信局电子邮件服务器的日志记录,发现发送上述色情图片的邮件来自一台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发送时间是2002年1月12日0时21分,发送色情邮件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为“61.146.82.94”,使用此IP地址的上网主叫电话是“3419574”,上网帐号是“e183test”。使用的电子邮件软件为Foxmail4.0betal.从电信局取得的IP地址“61.146.82.94”用户上网清单载明,在2002年1月11日22时25分33秒至2002年1月12日0时27分58秒这一时间段,使用此IP地址的上网电话是“3419574”,上网帐号是“e183test”。经查,“3419574”电话是上诉人在其住址石湾路祥兴街2号报装上网的电话号码,上网帐号“e183test”的用户也是上诉人。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上诉人正在家中用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通过“3419574” 电话使用“e183test”帐号独自上网。经被上诉人核对市电信局电子邮件服务器关于该色情邮件的信息记录与收件人电脑的记录一致后,便在李玉颜的电脑上打印该邮件信息记录,其中一份为色情电子邮件的详细信息和色情图片(证据6),由林进才、何欢祥二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阳江市电信局数据分局技术开发中心业务专用章,另一份为色情电子邮件的邮件头信息(证据7),由李玉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在打印该邮件信息时有被上诉人两位办案人员冯朝辉、苏雄和电信局工作人员林进才、何欢祥以及当事人李玉颜等五人在场。据此,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于2002年1月12日0时21分通过互联网冒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发送含有7张色情图片的电子邮件给他人,于2002年2月22日告知上诉人处罚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2002年2月27日,被上诉人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以及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梁瑞本罚款1500元,并警告处罚。上诉人不服,于2002年4月19日向阳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2年7月3日,阳江市人民政府作出阳府复决字?2002?10号行政处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仍然不服,于2002年7月16日向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阳江市公安局2002年2月27日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审判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发送色情邮件的发件人虽然名为“林进才”,但该色情邮件是来自原告的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发送该色情邮件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为61.146.82.94,使用该IP地址的上网主叫电话3419574和上网帐号e183test的用户是原告,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原告正独自在家通过3419574电话使用e183tses时帐号上网。原告对此并不否认,只否认该色情邮件并非其所发,认为是“黑客”入侵所为。
但根据IP地址、上网帐号和口令在网络上的唯一性、排他性,应认定该色情邮件是原告冒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在其家中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上网发出。被告提取电信局邮件服务器记录的色情邮件信息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信息完全一致,排除被修改的可能。经被告检查原告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没有发现有黑客入侵的迹象,原告当时亦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原告称是“黑客”入侵所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故判决维持被告阳江市公安局2002年2月27日作出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梁瑞本不服从一审判决,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法律没有明文规定IP地址可以作为直接证据采用。(二)电子邮件发送的时候,上诉人没有上网,上网记录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发送色情电子邮件给李玉颜。公安机关提交的电子邮件不是从李玉颜电脑打印出来的,未能证明该电子邮件是原始的、未被修改的。(三)被上诉人取证不合法,证据不真实。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阳江市公安局以上诉人梁瑞本盗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发送色情邮件,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条规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虽然发送色情邮件的发件人名为“林进才”,但该色情邮件是来自上诉人的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发送该色情邮件的电脑当时使用的IP地址为61.146.82.94,使用该IP地址的上网电话3419574和上网帐号e183test的用户均是上诉人。同时,在该色情邮件发送期间,上诉人正独自在家通过3419574电话使用e183test帐号上网,上诉人对此并不否认,也有电信局的IP地址“61.146.82.94”用户上网清单证实。由于被上诉人提取电信局邮件服务器记录的色情邮件信息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邮件信息完全一致,排除被修改的可能。根据IP地址、上网帐号和口令在网络上的唯一性及排他性,应认定该色情图片是上诉人冒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在其家中的电脑上网发出的。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其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2002)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的取证方法不合法,认为七张色情图片是在李玉颜的电脑上打印出来,不排除其被修改的可能,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色情图片是上诉人冒用他人姓名和电子信箱在其家中电脑发送的,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证据不足。虽然该七张色情图片是在收件人李玉颜电脑上打印出来,但被上诉人是在与市电信局电子邮件服务器的日志记录核对一致后才打印的,且当时有被上诉人两位办案人员及邮电部门两位工作人员和李玉颜在场,并在该邮件信息上签名确认,排除了该邮件被当场修改的可能。同时,电信局电子服务器记录的邮件信息与收件人电脑记录的邮件信息相一致,也排除修改邮件服务器信息记录的可能。由于色情电子邮件发送过程中,上诉人的电脑和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和北京新浪服务器的连接是一种实时连接,其通信时间极短,整个发送过程计算机之间的通信都是瞬间、实时的,排除人为截下邮件进行修改后再发送。此外,经查色情电子邮件发送期间上诉人正独自在家中上网,发送时间与收件人李玉颜收到邮件时间相吻合,因此,邮件信息不可能在发送过程中被修改。被上诉人的取证方法是适当的,对该证据应予采信。经被上诉人检查上诉人机器名为“liang”的电脑,没有发现有黑客入侵的迹象,上诉人当时亦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上诉人称是“黑客”入侵所为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维持阳江市公安局2002年2月27日作出的阳公治)行决字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问题:
(一)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
“IP”是Interner Protocol的简写,是互联网协议的简称。互联网是有众多计算机相互连接而成的,IP地址是有互联网协议语言表示的用来确认网络上的每一台计算机的唯一标志,也就是网络地址。IP地址在网络上具有唯一性。当用户通过计算机拨号上网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就会通过服务器,在系统中自动为计算机提供一组数字作为IP地址,并记录相关信息。目前,我国关于计算机网络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97年12月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办法》、200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还有就是1997年3月颁布的新刑法,对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作了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就是IP地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证据的使命在于能够证实事情的真相。IP地址、上网帐号和口令在网络上的唯一性及排他性,就足以证明本案中的色情邮件是梁瑞本通过其计算机发送。所以,一、二审法院都确认了IP地址在本案中的证据地位。这也是全国首例以IP地址作为证据进行判决的案件。
(二)电子邮件是否经过修改?
这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涉及计算机网络的安全问题,即电子邮件在发送过程中是否被修改?根据法院查明,色情电子邮件发送过程中,梁瑞本的电脑和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市电信局邮件服务器和北京新浪服务器的连接是一种实时连接,其通信时间极短,林进才虽作为邮件服务器的系统管理员,但整个发送过程计算机之间的通信都是瞬间、实时的,邮件信息包含的主机记录全部由计算机系统解析出来,中间无法人为干预,因此,他人无法把梁瑞本所发的邮件截下进行修改后再发送。二是关于市公安局取证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公安局接到市电信局林某某报案后,到达发案现场市电信局数据分局,会同市电信局工作人员林进才、何欢祥以及李玉颜一起查阅李玉颜收色情电子邮件的电脑所记录的色情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发送IP地址、机器名和电信局电子邮件服务器记录色情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发送IP地址、机器名,发现两者记录一致,便在李玉颜的电脑上打印邮件信息记录,再与市电信局的邮件服务器核对无误。其中一份为色情电子邮件的详细信息和色情图片,由林进才、何欢祥二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章,另一份为色情电子邮件的邮件头信息,由李玉颜签名确认并加盖了公章。打印时有该局办案人员冯朝辉、苏雄和电信局工作人员林进才、何欢祥以及当事人李玉颜等五人在场,邮件信息不可能被修改。因此,可以确认市公安局取证的程序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
(作者单位:阳江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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