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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6-26    作者:110网律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南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南某某在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中受他人指使实施的加害行为,系从犯。
被告人南某某是该洗浴中心二楼的服务生,被害人是三楼的客人,被害人欠款与否从地理位置上分析他并不知晓,从利益关系上也与他没有任何的关系,他只是该洗浴中心的一名打工仔,他参与殴打被害人,完全是受当时的洗浴中心经理王某某一种上级对下级的命令性、指挥性的迫使下,才不得不服从的情况下参与实施的,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南某某虽然在经理王某某使下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而且南某某其被动的从犯作用还表现在其殴打的是被害人的腿部、背部和腰部,均是人体非要害部位,显而易见被告人南某某加害行为在这一共同犯罪中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给予南某某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根据证据确凿证明的事实,无名男性死亡的结果与南某某加害行为无法律上因果关系。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证据有七种,本案涉及的证据有:(二)证人证言;(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现依法分析如下证据:
①呼市公安局呼公刑技(尸检)字(2008)第6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见刑事侦查卷第二卷28-30页):
证明被害人腿、背、腰部的损伤均系皮下出血或表皮剥脱,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的原因。那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右枕下部钝器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②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辩解:
A:南某某供述,南某某被拘留时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两份原始讯问笔录(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2日)证实用镐把击打被害人颈部(枕部)的只有王某某;
B:昝某某2008年8月22日11—12时的讯问笔录第3页上数第2、3、4行证实“王经理(王某某)就用镐把打了这个客人背部、颈部(枕部)、肩部”;
C:本案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当庭供述:证明王某某曾用镐把击打过被害人颈部(枕部);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见被害人右枕下部的伤系王某某伤害行为所为。
③公诉机关起诉书依法查明的事实:
被告人南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用镐把对被害人背部、腰部、腿部实施殴打(见起诉书第2页上数9-10行)。
依据我国《刑法》,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通过方才庭审调查查证属实的事实充分证明,致死被害人的加害行为不是南某某实施,南某某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整个加害过程中,南某某多次用镐把殴打的被害人部位是腿部、背部和腰部,而不是右枕下部!公诉机关的“呼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也查明认定这一事实。再牵强让仅是伤及了被害人腿部、背部和腰部的被告人南某某去承担无名男性的死亡结果的刑事责任,有违事实,亦与法律相悖,因为南某某的行为与无名男性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点恳请法庭予以重视和考虑!
三、被害人对事情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
我们不否认王某某、南某某等人行为违法性,但是被害人对引起此事的发生也有明显的过错。试想,身无分文到洗浴中心去消费,一住就是几天,消费数额较大,经索要又根本无法支付。这说明被害人的目的很明显,就是想“扎”洗浴中心。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在先,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洗浴中心负责人多次索要不能结帐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实施的殴打行为。而南某既不是负责人,也不是被害人消费当天楼层的服务员,在经理王某某指使下,怀着维护单位利益的心情对被害人实施的打腿部、背部和腰部的行为,应当依法惩处,但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被害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
辩护人归纳一下,向法庭申明的是:①被害人的行为过错在先。②王某某作为负有领导责任的被告人,且实施了殴打被害人颈部的行为。③南某某并非领导人,仅是在领导的指挥下实施了与王某某相对较轻的加害行为。④根据我国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其加害行为与无名男性的死亡结果无因果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四、南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尽管南某某事后没有主动投案,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提供其他在逃人员的相关信息,使其他在逃人员得以尽快归案,应当属于有立功表现,可见悔罪诚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南某某在他人的指使下,不能正确把握自己的行为,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根据《刑法》“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刑罚原则,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34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南某某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以利于南某某认罪服判和今后的教育改造。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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