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桐贵诉鄞县工商局暂扣律师执业证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朱桐贵,男,1949年4月1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鄞县钟公庙镇甬兴新村13幢501室。
被告:浙江省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俞宝兴,局长。
1997年3月6日,原告朱桐贵委托本所工作人员徐×(已考取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到被告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企业档案。朱桐贵考虑到徐×没有律师执业证,就把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交给徐×,让其与鄞县工商局商量一下,如不允许可以回来另行安排。徐×到被告处后,出示介绍信及原告律师执业证,并说明原告不能来的原因。鄞县工商局工作人员以“人证不符,暂扣了原告律师执业证,并出具一张”因人证不符,暂扣朱桐贵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壹份,以对朱律师负责“的字条并在下面签名,盖上了”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的章。朱桐贵为此向鄞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7年3月6日,原告与本所工作人员徐×(已考取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执业证)开具本所介绍信欲到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阅企业档案,临行前,原告有急事,故托付徐×单独去被告处查档。原告考虑到徐×无律师执业证,把自己律师执业证交给徐×,并告知如被告不允许的话,可回来另行安排。徐×到被告处后,出示证件并告知原告不能到场原因,希望给予方便,被告工作人员以“人证人符”强行扣押了原告的律师执业证原告认为,被告依照自身规章不让徐×查阅企业档案,这无可厚非。但被告明知自己无权扣押律师执业证,却仍要越权扣押,这不仅是对律师人格及执业的轻视,而且也是对法制建设的粗暴践踏。要求撤销被告扣押律师执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归还原告的律师执业证。
被告辩称:根据规定,徐×无律师执业证不能查阅企业档案。其暂扣律师执业证是对原告的负责,且在扣证后用电话通知过市司法局。
「审判」
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科是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的机构,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以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律师违反执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处罚。被告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法律赋予他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的权利,故其作出的暂扣律师执业证的具体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
在诉讼中,被告主动将律师执业证送还原告,原告诉讼目的已达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鄞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桐贵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桐贵撤回起诉。
「评析」
律师执业证是律师从事律师业务的必要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颁发。律师违法执业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而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法律赋予这一权利,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的行为。超越职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其特点是:(1)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是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经法律、法规直接授权行使行政职能并对其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2)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3)客观上实施了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4)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实施了根本无权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暂扣律师执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上特点,超越职权是一种非法的、无效的,应当依法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以撤诉方式结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制度中撤诉的情况大致为:①原告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主动申请撤诉的。② 原告起诉后,由于被告改变了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表示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形。这样做有助于息讼止争,减少损失,提高行政效率,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但是行政机关因怕应诉而放弃法定职责,违法满足原告不正当之要求,法院有权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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