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故意伤害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7-02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年7月1日
摘要:近年来,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故意伤害罪呈现逐年增加的态势,特别是在城乡结合部及广大农村地区,因宅基地纠纷,农田转包及争地边、争地界纠纷,用水、水路纠纷。引起矛盾、双方互殴,大多导致双方受伤,双方被追究其刑事责任。更有甚者,双方的被告人都认罪态度较好,并愿意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望早日出监,而其双方家人却赌气斗气,互不相让。此时,不但考验的是法官的执法水平、法官的公平正义理念,也在验证着一个律师的辩护思路和综合性的诉讼经验。此类案件值得研究。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杞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杞县XXXXX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晚,在杞县XX镇XX村,被告人李XX一家与同村村民王XX、王X兄弟二人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李XX用铁棍将王XX头部打伤。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XX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对被告人李X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耿XX等人的证明,被害人王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及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红卫
审判员 高瑞琴
审判员 王洪波
杞县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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