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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堪忍受巨额后续费用 十年后再诉医生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3-07-04    作者:刘德斌律师
因小诊所违规为儿童韩某注射链霉素导致韩某失聪,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十年后,因不堪承受昂贵的辅助器具费,韩某再次将医生钟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购买辅助器具及康复训练等各项费用。201372日,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最终法院依法支持了韩某的合理诉求。
20003岁的韩某因感冒发烧前往钟某开办的小诊所就医,后钟某违规使用了不能用于儿童的链霉素等药剂,导致韩某双耳失聪。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履行。随着年龄增大,韩某父母将韩某送往聋哑学校进行康复训练,并多次为其购买价格昂贵的耳机、人造耳膜等听力辅助器具,但经助听器服务部出具证明,韩某使用助听器的使用年限通常为58年,电池每月4粒,软耳模每年2对。原告目前只有16岁,今后至少还需更换6次。但钟某认为,韩某的部分要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其购买的辅助器具价格太贵不合理,因此拒绝了韩某的要求,于是韩某再次将钟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由此花费的各项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胡某在医疗活动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韩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之前的赔偿协议并未对辅助器具费进行处理,因此韩某要求钟某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助听器的具体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方便、实用的原则进行配置,配置助听器的费用应当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最终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26000元。
医院漏诊患者索赔26 有过错医院被判赔3
2013-07-03 10:16:30.0 来源:法律教育网  /span> 】【我要纠错
因认为桡骨骨折治疗过程中造成尺骨骨折,刘女士(化名)将某医院告上法庭,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医院赔偿刘女士近3000元的判决。
2009221日,刘女士到某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医院给予手法复位,低温热塑板外固定。当月23日,刘女士住院治疗。24日,再次手法整复后,改夹板外固定。同年310日刘女士出院。同年423日,刘女士到另一家医院就诊,病历手册记载,尺骨头掌侧移位,触诊桡骨小头未脱位,手指无麻木感。
200912月,刘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因手腕桡骨骨折住院,现桡骨基本对位,但治疗中因医院治疗不当,而造成尺骨骨折。故请求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医院辩称,医院对刘女士所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刘女士目前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病例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对患者的诊断欠确切,遗漏了左尺骨茎突骨折的诊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患者对自身病情的充分认识,使患者误认为其左尺骨茎突骨折为医方手法整复造成的。患者目前状况主要与其原始损伤程度严重密切相关,与医方存在的不足无明确因果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医院酌情赔偿刘女士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近3000元。
一审判决后,医患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根据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刘女士目前状况与医院的诊疗行为不足无明确因果关系,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医院在对刘女士的医疗过程中存在漏诊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刘女士误认为其左尺骨茎突骨折为医方手法整复造成,引发了该案纠纷,故医院应对刘女士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住院费及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并无不当。刘女士主张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其左尺骨茎突骨折,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二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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