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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追究终局责任人权利 没尽安保义务也无责

发布日期:2013-07-08    作者:110网律师
骑摩托车带着孩子到加油站加油,结果因为他人未尽瞭望义务发生刮撞,致孩子伤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二原告与肇事司机、肇事车主及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放弃追究前述三方其他事项的赔偿的权利,但转而追究加油站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2013年7月4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赔偿的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达亮与原告陈菲菲系夫妻关系,李勇系二原告儿子。2012年10月29日上午7时25分许,原告陈菲菲驾驶摩托车带着儿子李勇到被告虎林市一加油站加油。陈菲菲将摩托车停在案外人纪峰驾驶的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也在被告西岗加油站加油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右前侧。纪峰在西岗加油站院内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瞭望不够,与车辆右侧原告陈菲菲同向停驶的摩托车刮撞,摩托车因为外力作用将车边站立行人李勇刮倒后,货车右后轮将摩托车和二原告之子李勇碾压,当场造成李勇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纪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纪峰犯有交通肇事罪。
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肇事司机纪峰、肇事车主孙刚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13年2月3日,二原告以对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2月5日,经虎林市人民法院调解,二原告与纪峰、孙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纪峰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孙刚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其余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其他事宜不再追究。
2013年3月1日,二原告提起诉讼,以“本案被告作为石油产品经营者,不仅因其经营场所未达到中石油设计规范标准(加油站进、出口应分开设置标识)和加油站在遵守作业安全规范方面存在明显疏忽和纰漏(车辆驶入时,加油员应主动引导车辆进入加油位置、当加油、结算等程序完成后,应及时引导车辆离开)以及在事故发生后加油站也未采取妥当处置措施(及时上报和报警以及合理性的人性救助),因而被告对二原告之子李勇在加油站场区内出现的意外死亡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根据过错归责相适应的原则,应承担本案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为由,请求判令被告补充支付二原告之子李勇因在家加油站意外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差额部分68352.50元。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加油田站辩称:其与二原告之子李勇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已就赔偿事宜与肇事车主、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方已经放弃其他追偿权利,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原告之子李勇在原告陈菲菲为摩托车加油过程中,因第三人即同在该加油站加油的肇事重型货车司机纪峰瞭望不够而将李勇碾压致死,纪峰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应由纪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6.2.71条之规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加油员没有尽到引导车辆离开加油岛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在对第三人纪峰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纪峰、车主孙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已经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三方合计赔偿原告方28万元,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余款项的赔偿,对其他事宜不再追究。并以对被告加油站另案提起诉讼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案被告并非终局赔偿义务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只是在真正的终局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但在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的义务,其在承担补充赔偿义务后,有向终局赔偿义务人即本案肇事车司机或者肇事车主追偿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对肇事司机纪峰、肇事车主孙刚剩余赔偿款项予以放弃,不能证实在未经对赔偿义务人进行强制执行后仍有不能赔偿部分的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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