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借款利息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3-07-13 作者:郭建立律师
咨询:2009年3月8日,市民李某因准备购买商品房缺款20万元,向同事袁某借款。双方约定,袁某借给李某现金220万元,自2009年3月9日起,借期半年,前三个月免息,后三个月按月利率10‰计息。同年3月9日,袁某按约将20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了利率、借期和还款期限及原口头约定事项。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仅于2009年10月底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拖欠未还。袁某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09年11月于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16000元,并以袁某违约为由主张袁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李某承认欠款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问:在本案中,李某与袁某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是否有效?李某能否向袁某主张违约金?
律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多为无偿合同,法律对它形式要件的要求没有对与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体的借款合同那样严格,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由约定,法律不作限制性规定。如果合同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视为不支付利息。在实践中,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发生在熟人之间,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没有约定借款人是否支付利息,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就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有时虽有利息的约定,但从整个借款合同难以判断借款人是否应支付利息或者应当按何种利率何时支付利息等,这种情况应认定为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借款人也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当事人虽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内容,但事后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协议,应当视为对借款合同的补充,借款人不得以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拒绝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除了必须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外,还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3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约定不明发生争执又不能证明的,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贷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否则借款人只返还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贷款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利息计算的时间问题,判决立即支付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判决有一定履行期限的,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中,李某、袁某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是否支付利息及如何支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且约定的月利率10‰相当于年利率1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中对利息的支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根据约定,袁某前三个月无需支付利息,因此本案利息应从2009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已支付的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计算至同年10月底,未付的1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9年6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袁某的行为也未给李某造成其他损失,所以对李某有关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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