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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卖方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获得退单后诉丰泰企业有限公司签发记名指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中兴路2号。

  被告: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告士打道88号其昌中心202室。

  1994年4月,中国(深圳)对外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外贸公司)委托丰泰企业有限公司(下称丰泰公司)从赤湾港承运一批磨砂灯泡到沙特阿拉伯吉大港。1994年4月14日,深圳外贸公司开出商业发票,注明该批磨砂灯泡4560箱,价格条款是C&F吉大,货物离岸价为42088美元,运费为2600美元,总值44688美元,货款通过银行跟单D/P托收。

  1994年4月28日,深圳外贸公司的货物装船后,丰泰公司签发正本提单一式三份,根据深圳外贸公司的要求,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为“ZAIZA  INTERNATIONAL”,收货人为“凭ALRAJHI  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指示”,通知方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  EST.”。

  1994年4月30日,深圳外贸公司持上述提单在内的单据,委托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进行跟单托收,付款条件是“见单即付(D/P  AT  SIGHT)”,付款人为“ZATZA  INTERNATIONAL”。1994年6月10日货物运抵吉大港,丰泰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于同月16日凭提单记载的指示人“AL  RAJHIBANKING  &  INVESTMENT  CORP.”的银行担保,将货物交给提单记载的通知人“MOHAMMED  ABDULLAH  BATARAFIEST.”。

  1994年9月2日,由于“ZAIZA  INTERNATIONAL”没有付款赎单,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东门支行将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等托收单据退还深圳外贸公司。

  1995年1月9日,深圳外贸公司提交一套索赔资料给丰泰公司。1995年4月3日,丰泰公司致函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始终未理赔。深圳外贸公司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一式三份。

  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委托被告丰泰公司承运一批货物。被告丰泰公司按其要求,出具了指示确定收货人的提单。但被告却在收货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给他人,造成其无法收取货款。请求判令丰泰公司偿付货款44688美元及其利息6971.33美元。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根据丰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于1996年6月6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海事法院审理。广州海事法院依法予以受理。

  丰泰公司答辩称:深圳外贸公司不是其签发的提单所涉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而且,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没有记名指示人的指示,深圳外贸公司无权向其主张交付该提单项下货物,或依据该提单主张任何权利。深圳外贸公司对其不享有诉权。本案提单于1994年5月19日签发,货物于1994年12月6日之前凭银行担保被提走,深圳外贸公司于1996年3月5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外贸公司将货物交给丰泰公司承运,虽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不是深圳外贸公司,但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深圳外贸公司仍然是托运人。丰泰公司认为深圳外贸公司不是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不具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批货物于1994年6月10日运抵吉大港,承运人应当在此时交付货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时效应从1994年6月10日开始起算。尽管丰泰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收到深圳外贸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并于1995年4月3日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的这些行为不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不构成时效中断。从丰泰公司应当交付货物时即1994年6月10日起,至深圳外贸公司起诉时即1996年3月5日止,已超过一年。丰泰公司认为深圳外贸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据此,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外贸公司是否具有诉权及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对深圳外贸公司的诉权问题,审理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对提单的流转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有明确的规定:“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二)指示提单:经过背书或空白背书转让;(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本案所涉提单是一份记名指示提单,深圳外贸公司不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所持有的提单未经过记名指示人的背书,因此,深圳外贸公司不是通过合法的转让取得提单,其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不具有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人。”本案中,贸易合同的价格条款是C&F,由此决定应由深圳外贸公司负责租船订舱,即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故深圳外贸公司虽不是丰泰公司签发的提单所记载的托运人、收货人或通知方,但其是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是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托运人。深圳外贸公司与丰泰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给丰泰公司承运,丰泰公司签发了提单,该提单不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且是丰泰公司收到深圳外贸公司货物的收据。深圳外贸公司收到提单后,根据贸易合同的约定,将提单等有关单证通过银行托收。因收货人没有凭正本提单提货,未到银行付款赎单,致使提单等单证退回到深圳外贸公司手中,提单未能转让出去,深圳外贸公司成为提单持有人。深圳外贸公司持有提单是因为提单未能转让,被退回由其持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持有提单。深圳外贸公司完全可以凭提单向丰泰公司主张权利,其具有诉权。我们认为,法院按上述第二种意见作出认定是正确的。

  二、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上述规定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有很大不同。从时效期间看,海商法规定的是一年;而民法通则规定除列明的四种情况外,诉讼时效均为二年。从时效起算时间看,海商法规定时效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而民法通则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从时效中断的事由看,海商法规定的中断事由有起诉、提交仲裁、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和申请扣船四项;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中断事由有起诉、一方提出要求和同意履行义务三项。与民法通则相比,海商法增加了提交仲裁和申请扣船两项,而将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排斥于中断事由之外。由此可以看出,海商法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条件更严格,其目的是促使当事人更积极地行使权利。上述中断事由,法律规定得很清楚。但实践中对“同意履行义务”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是作广义理解,认为只要请求人向被请求人提出请求,被请求人回复了请求人,即使回复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义务,就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另一种是作狭义理解,认为“同意”必须是明示,而不应是默示。只有被请求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才构成“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中断事由。我们认为,对“同意履行义务”作狭义理解比较适当。本案中,尽管丰泰公司于1995年1月9日收到深圳外贸公司提交的索赔资料,并于1995年4月3日向深圳外贸公司保证提单在1995年9月份之前还具有法律效力,但丰泰公司的这些行为并未明示同意赔偿,故不应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和构成时效中断。所以,本案即使从被告交付货物时即1994年6月16日起起算诉讼时效,至深圳外贸公司起诉时即1996年3月5日止,也已超过海商法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故应以此为理由驳回深圳外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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