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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船也不能“一事两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2001年4月5日,天津乐金大沽化学有限公司和天津深石化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扣押BUMI ARMADA NAVIGATION SDA BHD所属的马来西亚籍“阿马达 普特利”(M/V ARMADA PUTER)号轮,原因是,1999年10月31日1430时许,被申请人所属巴哈马籍“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号轮靠泊时,将申请人所属座落于天津大沽化工厂丙烯作业码头上的附属设备触撞并严重受损,造成经济损失251181.2美元,43767.5美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扣押大沽化工厂码头的同属于被申请人的姊妹船,马来西亚籍“阿马达 普特利”号轮。

  通过认真调查,就该碰撞造成的申请人的损失,两申请人已于1999年11月9日曾委托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申法院就扣押“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轮,法院接受了其申请,同时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为该轮出具了92万美元的担保,案件正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该担保额中包括两申请人的索赔请求。因此,对于两申请人?年?月?日提出了扣船申请,法院予以驳回。

  点评:该案件中,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所属的“银色骄傲”(M/V SILVER PRIDE)轮碰损其天津大沽化工厂丙烯码头附属设备之时,对被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可以申请法院扣押当事船舶或被申请人所属的姊妹船来行使其海事请求权,但1999年11月9日两申请人已委托渤海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沽化工厂扣押了当事船舶,表明两申请人的海事请求权已经行使,并且得到了银行的足额担保,海事请求已经得到保全,其损失可以得到清偿,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所提供的92万美元的担保充分可靠。两申请人再次行使同一权利,没有法律根据,其申请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四条第十款的规定,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驳回两申请人天津乐金大沽化学有限公司、天津深石化化学有限公司扣船的申请。因此,当事方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及时的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但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请求,就不应重复提出,这样既浪费了诉讼成本,不能满足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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