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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岁少年谋生活桥架跌落瞎一眼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雇佣老板竟声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

16岁本是花一样的年华,对绝大多数少年而言,正是坐在学校内长身体、长知识的重要年龄,但有一位少年却过早地肩负起谋生活的重担,并在施工中不幸失明一只眼睛。9月20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终审裁定书的送达,一起因此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尘埃落定,法院判决老板施某(被告)赔偿打工者陈某(原告)64768.88元。

2006年3月10日,本案被告施某与陆某订立安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施某为陆某安装一批6000米的桥架;安装费用共计5万元;在安装桥架的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施某自付;施某在安装桥架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均由施某自行承担,与陆某无关,陆某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等等。订立协议后,施某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3月下旬,本案原告陈某经人介绍来到施某上述工地上干活,商定工资标准为每日50元。双方议定后,陈某即受雇于施某从事桥架钻孔工作。陈某,农民,1990年出生,受雇之时刚刚16岁出头,身体瘦弱的他过早地承担起生活的重担。案发后了解到,陈某为施某打工前,已有好几年的打工史。

同年4月1日下午,陈某在施工过程中,突然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与陈某一起打工的戴某庭审时证明:当日下午1点多钟,老板施某让他和陈某从过道起打孔,陈某在上面,他在底下,脚手架连接点没有加连接梢子,直接散掉了,导致陈某摔落下来。陈某摔下来后,他与老板施某一起用摩托车将陈某送医院治疗。当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侧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部头皮血肿,左眼球外伤。4月30日,陈某经治疗出院,但左眼已经失明。陈某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20525.38元,其中施某支付6000元。

出院后,陈某与施某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2006年6月30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海安法院委托作出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陈某伤残程度为八级。审理中经法院核实,陈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4768.88元。

原告陈某诉称,我在被告施某承揽的工地上为其打工时,从事安装桥架钻孔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从梯架上跌落下来,致头部受伤、左眼失明,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施某赔偿我全部损失,并承担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施某辩称,从我与陆某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我只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一名打工者,并不是工程承揽人,故原告陈某诉我主体不适格,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受雇于被告施某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受伤,施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由被告施某赔偿。原告陈某受伤部位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施某声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且与现有证据相佐,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被告施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按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南通中院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施某的身份问题,即其是否为适格被告。

在分析施某是否为适格被告前,首先必须弄清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外部特征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向一方支付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形成的关系。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法律上很难界定,难以确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但通过总结司法实践还是能从总体上把握它们的区别的。二者主要有5点区别:1、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雇主处于控制支配地位,而雇员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处于一种平等地位,他们的关系只受承揽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约束。2、利益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内部关系,雇主能从雇员所提供的劳务中得到超过雇员劳动报酬以外的收益,故雇主应对雇员承担安全管理职责;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是一种外部关系,定作人与承揽人是等价关系,定作人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而支付给承揽人报酬。3、劳动工具的提供不同,雇佣关系中一般由雇主提供主要劳动工具和设备;承揽关系中完成定作任务所需要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一般都由承揽人自备。4、劳务提供方式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为雇主持续性提供劳务;承揽关系中承揽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报酬支付时间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一般是在承揽人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支付。以上5个方面的标准并不是绝对化的,在分析确定哪种法律关系时,主要看哪一方面的特征较多、较明显。

从本案来看,施某与陆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安装费用共计5万元;在安装桥架的过程中,所有费用均由施某自付;施某在安装桥架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问题,均由施某自行承担,与陆某无关,陆某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等等。这些约定表明,施某具体施工过程中并不受陆某控制支配,协议具有明显的承揽合同性质。本案原告陈某在施工受施某指挥控制,工资由施某支付,故他们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

区分承担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对安全责任的划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而言,在承揽关系中,除发包人在发包中存在过错外,承揽人或承揽人的“打工者”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时,承担责任的是承揽人,而发包人是不承担责任的;在雇佣关系中,发生安全事故时,除雇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外,雇主通常对雇工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责任也就完全不同。

因此,本案中由于施某与发包方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关系,且无证据表明发包人在发包中存在过错,故承揽人本人或他的“打工者”发生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时,承担责任的应当是承揽人,即施某本人,而不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法律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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