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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公司如何主张权利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86年2月,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在上海宽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频公司)处安装了日产气体腰轮流量计煤气表,双方建立了供用气合同关系。1998年9月,燃气公司发现由于其抄表员的工作失误,将宽频公司处的煤气表上每月抄见数应为7位数而误抄成六位数。自1986年2月至1998年9月,宽频公司少付煤气费计人民币(略)元(其中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煤气费为人民币(略)元)。1998年10月7日,燃气公司致函宽频公司要求即日起按7位数抄表,并要求宽频公司于年内补缴结清少缴的煤气费。宽频公司从1998年10月起已按7位数计数的读数支付煤气费,但对此前的差额是否需要补缴,双方协商未果。燃气公司于2001年1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宽频公司支付自1986年2月至1998年9月少收的煤气使用费计人民币(略)元及1996年10月至1998年9月止的煤气使用费滞纳金计人民币(略)元。法院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宽频公司使用煤气表的读数进行测试。2001年9月29日作出测试结论为,该煤气表是日产气体腰轮流量计,该计的机械计数器为7位,单位为m.双方对此检测结论均无异议。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是一种长期的、连续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表现为一种持续状态,供气方连续地供气给用气方,根据连续地一段时间(一般是年、季度或月)的用气量,供气方按用气方的实际消耗量,开出账单,用气方按账单支付费用。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燃气公司在抄表工作中,误将7位数的煤气表的读数抄成6位数。这是一种合同履行中的重大误解行为,是对合同标的物(煤气用量)的数量上的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是这样解释的,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燃气公司在抄表工作中,由于自身认识上的错误,将煤气表中的数字7位数误抄成6位数,以至于对用户的煤气用量少算了近10倍,如果不变更或撤销,将对燃气公司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构成了重大误解。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燃气公司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该1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但本案可变更或撤销的行为发生在1998年9月之前,《合同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对可撤销或可变更民事行为的撤销权或变更权,没有明确规定除斥期间。在1988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意见规定当事人行使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的一年除斥期间是“自行为成立时”起算,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起算有区别。本案燃气公司在1986年2月与宽频公司建立供用气合同之后,对宽频公司煤气用量的读数认识错误持续到1998年9月,根据该意见的规定,燃气公司只能行使1997年9月以来读数错误的变更权或撤销权。1986年2月至1997年9月之间由于抄表错误而产生的变更权或者撤销权,由于燃气公司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而归于消灭。

二、燃气公司主张滞纳金可否支持

滞纳金属带有惩罚和制裁性质的罚息。在债务明确且债务人故意不履行义务的单方过错的违约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滞纳金条款。燃气公司在发现抄表读数错误之前,宽频公司一直按照燃气公司开具的账单按时付费,燃气公司的抄表读数错误,是自身工作中发生差错引起,用户宽频公司对此没有任何差错,故燃气公司要求宽频公司立即支付12年来少付的煤气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至于1997年9月以来少付的煤气费,燃气公司可以重大误解为由并通过变更抄表读数的方式来行使权利,但由于重大误解的变更和撤销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误解者本人不能说撤销就撤销了,如果重大误解是因误解者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则不能赋予误解者变更权或撤销权。因此,燃气公司主张自1998年9月其发现抄表差错并向宽频公司发函要求补缴煤气费的那一天起计算滞纳金的请求没有依据。只有当燃气公司通过正当的程序,变更了原抄表读数的错误之后,燃气公司的权利即宽频公司的义务才得以确定,即在测试鉴定结论作出应按7位数计量后,宽频公司就知道或者说应当知道其负有向燃气公司补缴少付的煤气费的义务。如果燃气公司主张1997年9月以后的一年期间内宽频公司少缴的煤气费,并要求从煤气表测试鉴定作出且宽频公司亦无异议的那一天起,计算少付煤气费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才具有合理性。因为从此时开始,燃气公司的权利得以确认,宽频公司的义务也已得以明确。

三、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有人认为,宽频公司基于燃气公司的抄表错误而不当地享有利益,燃气公司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如果说不当得利中的“利益”既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指财产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那么本案的事实与不当得利的法律特性的确很像。但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制度。原因是燃气公司和宽频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而且债的关系尚未消灭。如果在债的履行过程中,一方在行为上产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那么误解者首先应该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变更或撤销误解的行为,而不能直接要求不当得利返还。变更或撤销是误解者的权利,误解者可以请求,也可以放弃。在误解者不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的情况下,或者在误解者没有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之前,对方当事人是按约履行合同,其行为是合法的,不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利益的情形。而且在误解者变更和撤销误解行为之后,其仍可以基于原债的关系要求对方履行义务,而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制度要求返还。本案属于债务履行请求权,其与不当得利请求权有别,债务履行请求权排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不当得利返还制度。

陈子龙朱蔚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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