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诉河北省烟草公司大城县公司居间合同案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某,男,54岁,山东冠县人,住昆明市X村。
委托代理人:郑培明,云南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河北省烟草公司大城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北川、卢某某,云南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寇斌。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杰;代理审判员:安静、何英。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高某某诉称: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大城县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委托原告中介办理向楚雄卷烟厂投资1000万元的业务,承诺业务办妥后即支付原告报酬40万元。原告中介办理的1000万元汇到楚雄卷烟厂,被告拿到供烟手续后却拒付报酬,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诉讼费用。
(2)被告大城公司辩称:原告出示证据虽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代办向楚雄卷烟厂投资1000万元的业务,也未承诺支付中介费4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1994年上半年,辽宁省阜新烟草公司有意转让一项向楚雄卷烟厂融资1000万元的的补偿贸易业务。经原告高某某中介联系,并与被告口头约定有关中介条件后,辽宁省阜新烟草公司将该项业务转让给被告。尔后,被告与楚雄卷烟厂签订了94—040号协议,约定由被告采用到期还本、利息用卷烟差价抵补的补偿贸易方式向楚雄卷烟厂融资1000万元,约定融资期限12个月,期满第二个月一次性还本,融资款必须于1994年10月11日汇入烟厂。自款入账户之日的第七个月起半年内,楚雄卷烟厂均衡供给被告各类卷烟……
1994年10月11日,被告按期将款1000万元汇入卷烟厂账户,被告又与楚雄卷烟厂订立了确认书,双方确认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并再次确认按94—040号协议执行,双方认可将该确认书的日期填写为1994年5月30日。
同时,法院还确认:原告为被告中介联系向楚雄卷烟厂融资1000万元的业务过程中,被告于1994年9月29日立下承诺书交由原告保管,承诺书称:待手续完毕后,将于两日内付清中介手续费40万元。该承诺书未标明向谁支付。199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书,载明: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办理向楚雄卷烟厂投资1000万元的业务,待款入烟厂账户,即算完成任务,被告拿到供烟手续,两日内付清原告40万元劳务费。该委托书盖有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章。1994年10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将承诺书收回。
此间,原告高某某一直未获40万元的报酬,于1994年12月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与卷烟厂所签订的94—040号协议。
(2)1994年9月29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承诺书。
(3)199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书。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鉴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行为,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商定进行中介活动,且该中介合同已按双方约定的条件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被告向楚雄卷烟厂融资1000万元的补偿贸易业务过程中,确实起了中介联系的作用,并帮助被告达到了预期的经济目的,原告高某某的居间行为应予确认,作用应予肯定。被告理应按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原告中介费用40万元。庭审中,被告仅举证证实已支付1.25万元,尚欠部分仍应支付给原告。
4.一审判案结论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河北省烟草公司大城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某某中介服务费38.75万元。
(2)原告其他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10212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大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审查有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一是承诺书是上诉人向阜新烟草公司作出,所承诺的内容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无关,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请求的依据;二是委托书虽盖有上诉人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但并无法人代表签字,高某某所举之证据根据不存在,原审法院不应轻易肯定,更不应否定大城公司所举之证。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高某某答辩称:一是上诉人的上诉已过法定上诉期,应视为无效;二是其所提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均已审查核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证据为假冒、伪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均被原审法院确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1994年10月,上诉人大城公司与楚雄卷烟厂签订了一份融资1000万元以作补偿贸易的94-040号协议。协议约定:由上诉人大城公司采用到期还本、利息用卷烟差价抵补的补偿贸易方式向楚雄卷烟厂融资1000万元,该款项于1994年10月11日汇入楚雄卷烟厂账户,融资期限为12个月。此后,双方又订立了确认书。该融资协议于1995年11月履行完毕。上诉审理中,大城公司称此融资协议是自己与楚雄卷烟厂直接协商签订,没有任何居间关系。经法庭到楚雄卷烟厂查证,卷烟厂证实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存在居间因素。被上诉人高某某持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向法庭陈述,据以证实其实施了居间行为,居间关系存在,居间行为合法有效。法庭认为,高某某作为公民个人,从事经纪活动中的居间服务,其居间行为的主体资格需经国家有关管理机关审查认可,其居间行为自然受监督和管理约束。因此,高某美首先须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具有从事居间服务的资格,并举证证实其居间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合法性。只有具备了居间服务的主体资格,居间服务的内容合法,其居间行为才受法律保护。审理过程中,高某某对此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居间行为的存在和具有合法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大城公司与楚雄卷烟厂所签订的94—040号合同书。
2.法院从楚雄卷烟厂调取的有关案情的调查笔录。
3.高某某所持的承诺书、委托书等证据,仅只能证实居间关系的发生,但不能证实居间行为和内容的真实和合法。
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大城公司与楚雄卷烟厂订立的融资合同,被上诉人高某某称在其中从事居间,但被上诉人高某某作为个人,并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认可,可以从事经纪活动中的居间活动,诉讼中亦不能向法庭陈述该居间行为的过程并证明其居间行为具有合法性。况且烟草是国家专卖商品,未经特许,不允许个人之间进行买卖。因此,高某某向法庭请求判令大城公司付居间费用的主张,因无充分依据证实,法院不予保护。原审法院仅审查了居间关系是否成立,未对居间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确认,作出判决显属不当,二审应予改判。
二审定案结论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1995)五法经初字第028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424元,均由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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