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自择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赔偿
[案情]
九月三十日,李某因与邻居钱某发生纠纷,被其打伤,在吉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5天,伤情仍未见好转。李某向该医院提出,要求转到江西省城医院治疗,被其以有能力医治为由遭到拒绝。之后,李某自行到省城某医院住院治疗了20天,痊愈出院。为此,李某要求钱某赔偿所有治伤医疗费。但钱某只已赔偿其在县城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其在省城治疗的医疗费。因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钱某赔偿去省城某医院治疗的医疗费。
[分歧意见]
此案中,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否由钱某赔偿,有两种观点,一是由李某自负,法院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李某未按上述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而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其医疗费理应自负。二是由钱某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的医疗费应依法确认,且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其理由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规定与法律应公平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显得不协调。这条司法解释虽然与当时侵权法理论的主流观点和司法实务是相符的。但是,就现在侵权法理论和审判理念看,此规定显得过于生硬,怀疑受害人讹诈钱的意味很浓,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不得力,显得与我国法律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不协调。况且在医患关系中,患者处于弱势,医院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论受害人李某的伤势情况有否好转,则一律不同意转院。这实际上又损害了已经受到不法侵害的受害人李某的利益。
二、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取消了上述这种司法解释规定。该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受害人李某有权根据病情和医疗机构治疗水平、技术条件、服务质量、患者信任度等具体情形选择治疗医院,而不受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和转院须经原就诊医院同意的限制。只要李某能够向法庭提供自择省城某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等相关凭证,这些证据并经法定程序得到认可,法院就应确认,就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钱某作为赔偿李某医疗费的义务人,如果对李某去省城治疗的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则应负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就应承担李某医疗费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对李某自择省城某医院治伤所用的医疗费依法确认,且依法判令钱某赔偿是正确的。
廖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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