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李某的死亡是否与刘某建房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
2004年7月间一天晚上7时左右,李某因邻居刘某建房已至四层楼面施工时,突然“轰”的一声,震得其房里桌上的物品轻轻跳起,李某以为地震来了,呼叫自己的亲人快下楼外逃。当问明其他房主没有这种现象这才放心回家。三小时后,刘某建房施工停止。但某建筑公司在离李某房屋50米的工地上,继续连夜施工打桩基,李某外出回家刚进卧室准备睡觉,又听到“轰隆”一声,李某当即晕倒在地,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生诊断,李某系受外界刺激,情绪激动,呼吸循环衰竭而引起猝死。为此,李某的妻子肖某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赔偿。肖某向法庭提交了李某在医院抢救时的病历,病历记载李某的血压高达300千帕,这才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脑内出血而死亡。
[分歧]
在审理中,对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应酌情赔偿。理由是,建筑公司连夜施工打桩基的声音与李某受刺激晕倒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猝死有一定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判决驳回肖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建筑公司连夜施工打桩基的声音与李某受刺激晕倒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猝死没有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建筑公司连夜施工打桩基的行为与李某受刺激晕倒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猝死的事实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时间上的连续性和顺序性等特点。对如何确定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学界有相当因果关系说、近因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说。外因是条件,内因是关键,外因只有通过内因而起作用。条件和结果是外在的非本质的偶然联系,但偶然的联系仍是因果关系,偶然的原因仍是原因。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考虑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关系。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可以将原因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由于这种现象的存在往往必然引起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造成该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该种损害。本案李某在同一天的晚上,前后两次因听到外面的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巨响而产生了巨大的心理恐惧,第一次听到巨大的响声后,李某以为发生了地震。当跑到外面询问邻居后,心中的恐惧感才慢慢消失。当其第二次又听到一声巨大声响时,在询问家人时当即昏倒在地。由此可见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巨大声响对李某确实产生了巨大的心理恐惧。由于这种巨大的恐惧引起了李某的血压急剧上升,高达300千帕,这才导致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脑内出血而死亡的损害结果。所以建筑施工所产生的声音是李某死亡的间接原因。
在侵权损害事实发生后,若不考虑各种引起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原因力关系的存在,则往往人为主观缩小了责任的客观基础,反而会不适当地开脱一些应负责任的行为人的责任,并使受害人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补偿。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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