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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压电线无标志触电伤残谁来赔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3年2月,甲将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发包给乙生产经营,并签订了为期10年的合同,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为使甲的企业用电方便,乙必须在一年内投资架设L线(即致害高压电线),承包期满后,L线无偿移交给甲。乙同时又将其所承包的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权力和经营管理义务转包给丙,与丙也签订了为期10年的承包管理合同,但未约定L线的权属。丙遂依合同于1994年间架设了L线,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与建筑物距离的要求,但未在L线周围设置明显标志。2001年7月,未有施工许可证的原告为丁承揽定作铝合金窗户,原告在丁房内施工时不慎将铝合金窗架触及从丁房前通过的L线,造成一级伤残,损失达14万余元。原告受害后同时起诉甲、乙、丙、丁,要求四被告负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是L线的产权人,应由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施工不当有过失,应自负30%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无证施工、操作不慎,且未经批准将施工物品伸入高压电区,应由原告自负全部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乙是L线的产权人,丙是L线的实际占有经营人,应由乙和丙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施工不慎,自己有过失,应自负30%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起损害事故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作业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作业人可免除责任。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依合同实际占有并经营L线的人是丙无可争议,本案的关键是L线的产权人是谁的问题。依照电力法规定的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投资人即为产权人,而L线的投资人由甲与乙的合同可证明为乙,尽管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L线必须无偿移交给甲,但物权的变动按法律要求须经一定方式的交付,或转移实物占有,或经登记转移。因此,对甲来说,在乙承包期内,其未正式接收L线的交付之前,L线的产权人仍然是乙。虽然乙将承包事务转包给了丙,而且L线又是由丙架设的,但乙与丙的承包合同中未约定L线的所有权,而依承包合同的性质,L线的产权不能因承包而转移,丙架设L线的行为只能视同是受乙委托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由产权人承担责任;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由作业人即产权人或经营人承担责任;这两者虽然提法不同,但都是指由作业人承担责任,产权人是自然的法定的作业人,而经营人在产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属于约定的作业人。在原告同时起诉产权人和经营人时,当此二者间无法分清责任大小时,由此二者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要旨。

原告虽无施工许可证,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无施工许可证的人不能为他人安装窗户,原告有无施工许可证所对抗的是与其所施工种有关的法律后果,而与其遭受的电力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原告自身与其受害有因果关系的是其未充分注意安全,有施工不慎的过错,而不是无施工许可证的过错,且原告的过错是“过失”,而不是可以免除作业人责任的“故意”;此外,原告的过错亦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为L线附近及周围未设明显标志,不足以使人明白原告施工附近有高压电线通过,因此,原告只能承担次要的责任而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丁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定作合同关系,按该种合同的性质,作为承揽方的原告所负的义务是应独立完成定作方即丁所要求的工作成果,并独自承担工作成果交付前的风险,作为定作方的丁所负的义务是按约接受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且本起损害事故施害方并非丁,故丁不须承担责任。

甲既非L线的产权人,亦非L线的经营人,与本起损害事故无关,不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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