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李某香债务纠纷案
案情:
1997年,原告李某分两次向被告李某香预付了订购螺壳方块款15000元。李某香在条据上载明:兹收到李某先生交来人民币15000元整用以购买螺壳方块(一等品),共壹吨,本月底前交货。李某向法庭提交的条据上落款时间是12月。李某香抗辩称该条据形成于10月,其背书有已还7500元字样。经司法鉴定,该条据形成于10月,背书部分虽被涂,但肉眼依稀可见到“已还7500元”等字。
另,李某香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条据复印件。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李某香曾作如下陈述:1998年5月,当时价格下跌,原告叫我把货卖掉,除去我费用,当时我与原告商量,我把7500元交给原告。我就在该条据背面背书。李某否认双方有过结帐的事实。
审判:
一审判决认为,此案属债权纠纷案件,应适用时限规定,该债权形成时间是1997年10月,已过两年期限。且李某否认1998年5月收到李某香7500元之事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承认收到李某香7500元,现李某香尚欠李某7500元,欠款于2001年4月5日前付清。诉讼费及鉴定费双方均担。
分析:
本案一、二审处理大相径庭:
1、当事人对其保管或提交的证据有瑕疵,应否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李某提交的条据有两点瑕疵,一是涂改了条据形成的时间,但这一瑕疵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没有形成妨碍,一、二审对此均未采信;二是该条据的背书进行涂鸦,根据李某香进行辩解,该条据背面有“已还7500元字样”之记载。背书事实是存在的。李某对背书进行涂鸦,也不能否认这一事实,二审在审理过程中,紧紧抓住这一点,对李某反复进行说服教育,李某最终意识到其过错,这一问题的解决为本案达成调解奠定了基础。
2、如何看待李某香对已不利的自认。一审判决以超过二年期限为由,关键是未采纳李某香在庭审中的自认。我们认为,李某虽然否认收到李某香7500元的事实,但李某香曾自认98年5月双方对货款有过处理,这就是一种诉讼时效的中止,应从98年6月开始重新计算。凡一方当事人承认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即可免除他方当事人举证责任。且李某并不否认追讨债权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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