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开具的存单负责
1995年,戴某得知玉林建行存款利息高。1995年11月24日,从带一张300万元的汇票,经中国银行玉林分行解付到中国建设银行玉林分行县X路分理处(以下简称分理处)。当日,戴某在该分理处将此笔款项转为活期储蓄存款。28日,戴某再次来到分理处,持300万元活期存折办理定期存款手续。手续办完后,柜台的工作人员交给戴某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西区分行定期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戴某在存款过程中,先后收取了揽储人的利差57.06万元。存款一年到期后,戴某持存单取款时,该分理处以存单系伪造为由拒付款,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戴某追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有关单位调查鉴定确认,戴某持有的300万元定期存单是李某、阙某等犯罪嫌疑人变造,并与分理处原会计徐伟超串通出具的。
本案中,戴某持有的3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系由犯罪嫌疑人变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应认定存单无效。但是,戴某已按规定办理了定期存款的手续,并将存单上记载的30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分理处,因此,应认定戴某与分理处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存款关系,该分理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本息的义务。戴某在存款过程中,收取的高额利差57.0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充抵本金,充抵后戴某的本金实际为242.94万元。本案虽涉及变造存单的犯罪嫌疑,但变造存单是分理处的工作人员与他人串通所为,在没有证据证明戴某参与犯罪的情况下,分理处应对自己工作人员违法操作开具的存单负责。变造存单的有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第4目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之规定,建行玉林分行及其县X路分理处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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