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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改装车辆交通肇事后,难获保险赔偿

发布日期:2013-07-18    作者:杨振中律师

     2008年6月,大明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大明向这家保险公司投保自己的一辆货车,投保的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还对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使用性质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这份保险合同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当天,大明即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
  合同签订后不久,2008年9月的一天,大明更换了所投保的这辆车的发动机及车架,但一直没有书面通知这家保险公司。几天后,大明的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该由大明对事故负全责。不久,大明在修理厂对这辆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了3万余元。而当大明拿着相关的收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时,遭到了拒绝。后,大明将这家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对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是因为大明在保险合同期间擅自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更换了发动机及车架,并因此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所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而大明也承认,在改装保险车辆后,的确一直没有书面通知过保险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大明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进行了改装,却未能依约履行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原告未履行书面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而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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