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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的法律本义是保护善意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3-07-21    作者:杨振夏律师

见代理的法律本义是保护善意第三人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按语:
在商务活动中,某人可能在没有本人的授权情况下,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而本人知道并不否认。这就是民法所说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一般情况下应由本人承担。一是,《合同法》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款规定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一种二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项“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任何授权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能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开始追认。”现将本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代理词发表如下,与朋友们相互切磋,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我受原告XXX等六原告委托,指派杨振夏作为委托代理人,依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刚刚法庭调查,现就原告与被告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6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发表如下意见:
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是: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向被告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湖南省XX有限公司一至四标段的建设工程供应机制砖共113110万元。具体负责接货、验收、结算的是上述几家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原告在该项目工程即将完工之时,找到上述被告要求结算所欠的机制砖款项,但是,上述被告均已款项均已交付李某某结算为由不与原告进行结算;而李某某已于2013年1月亡故。原告找到李某某的妻子即被告谢某某但谢某某拒不与原告见面。据相关人员证实被告谢某某在李某某死亡之后将李某某的生前购买的价值90余万元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转卖、相关结算票据转移。以上事实确实充分证明了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6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河北XX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某某的行为后果负责。因为:其一,上述四被告在承建湖南省XX有限公司朱西分场一至四标段的建设工程,均通过工地所在人员李某某负责对外统一采购原告的机制砖,建筑工地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后出具收据。其二,原告是在看到上述四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即湖南省XX有限公司一至四标段的建设工程宏大,事先并不知道该项目建设工程分别属于上述四被告承包的,故在该项目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即李某某以该项目工作人员名义对原告机制砖质量考察后,才同意向上述四被告供应机制砖。其三,李某某生前在上述四被告所承包的该项目工地上有固定办公室、身穿工作制服、佩戴该项目工地上其他施工人员统一的工作服及对讲机、办公室配有台式电脑等办公用具等等外观形象,足以让原告信服李某某是上述四被告的工作人员。其四,李某某生前并没有对原告讲过或用类似言语或类似行为表明其不是上述四被告的工作人员或雇用人员。其五,上述四被告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接收货物及结算过程中也没有对原告声称李某某并不是其工作人员或雇用人员。其六,上述四被告在验收原告的货物后交付的票据上均注明各被告所在标段。
以上事实无可辩驳地证实:上述四被告与李某某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表见代理。其依据为:一是,《合同法》第66条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款规定是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的一种。在本案中,上述四被告知道或明知李某某存在上述情况而不作任何否认,且李某某的的特定行为也并不难推定上述四被告知道,如李某某生前在上述四被告所承包的该项目工地上有固定办公室、身穿工作制服、佩戴该项目工地上其他施工人员统一的工作服及对讲机、办公室配有台式电脑等办公用具等等外观形象,且以其名义接受货物,足以让原告信服李某某是上述四被告的工作人员等等;况且上述四被告长期对李某某各种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不存在本可知道但因过失而确实未知的因素。故河北省XX 建筑有限公司等上述四被告应当对李某某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7月21日《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项“合同签订人未持有委托单位任何授权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能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已开始追认。”在本案中,原告与上述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四被告虽然与李某某之间也没有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与上述四被告的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述四被告的辩解没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实存在与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所以,不应当予以采信。贵院应当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谢某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李某某在履行职务或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虽然属于职务或委托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李某某的所做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承担,在此不存在任何法律异议。但是,从法庭调查来看,各种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某的行为应依法成立为委托代理关系比较妥当。李某某出于获取利益或其他不正当目的的需要,在履行委托职务的行为过程中,存在与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上述四被告内部管理人员之间的其他利益关系,相互串通,采用一货两票据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货物结算,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二,被告谢某某作为胡会强的妻子本来对李某某的职务或代理行为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被告谢某某在李某某亡故后,因原告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权利时,故意把应当给付原告的结算款、结算票据等转移,躲避原告,使原告的损失并不能得到赔偿,反而让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从被告谢某某的行为中不难看出被告朱颜敏主观上、行为上与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上述四被告之间明显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上述四被告所辩称的其与李某某之间是承包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排除与李某某之间存在职务行为与委托关系,故应依法不予支持,相反,应当对李某某职务行为至少为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作为原告与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上述四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在河北省XX建筑有限公司等上述四被告所委托的代理人即李某某死亡后,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所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此致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 
20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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