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约定效力
发布日期:2013-07-22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江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陈某,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本上所有的共同财产都登记或掌握在被告名下。2004年8月13日,双方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婚生子归陈某抚养。原告认为,虽然签订以上离婚协议,但实际夫妻并未就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是原告希望早些解除婚姻关系在民政局人员要求下写出的,实际双方财产并未分割,故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财产在离婚时已分割完毕,离婚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结果:
上海市某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7月做出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分析:
本案中,“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如何理解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并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哪些财产进行分割作出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且实际双方在离婚时并未就财产进行分割,因此,主张以上诉请。被告则认为,如果双方没有分割财产,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财产分割已完毕”字样。
法院的观点是,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就离婚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约定合法有效。鉴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现原告要求法院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在办理离婚登记前,最好双方能自行拟定一份协议书,就财产分割等问题做出具体约定。然后登记时再将该份协议在民政局备案,不能图省时而仅写明“财产分割已完毕”,那样会为日后留下很大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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