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建房未果房主即遭起诉
发布日期:2013-07-24 作者:110网律师
2010年8月8日,被告李西明为建设其房屋与田阳县第二建筑公司李小磊签订房屋基础部分建设施工合同书,由李小磊负责被告房屋基础部分的建设施工。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苏品伟就建设房屋主体工程一事进行口头约定:原告承包施工项目,并组队施工,施工工钱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随后,被告从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7日共预付建房款给原告2万元。原告找来民工梁建能看了被告房屋的工地后不同意做工便回去。梁建能回去后,被告避开原告直接与梁建能接触,由梁建能承建被告房屋,并直接与梁建能结算。梁建能一直承建被告房屋至2012年4月份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在施工建设其房屋过程中,所需用的原材料有部分是自己出钱购买,不足部分是租用黄东成,机械设备是租用黄正新。原告向法院起诉称,为建设被告的房屋,原告派出了工程队,拉去了建筑机器,还拉去钢管钢架60套、顶木600条(4米长)、模板164块(0.9米×1.83米)、松木板80个平方、拉杆20捆、5.5千瓦电动机一台。2010年12月26日到29日砌砖第二层砖墙,由于碰上元旦,原告给工人放假2天。趁工人放假之际,被告单方毁约,另行找来工程队,不让原告插手工程建设。因工程款结算问题,被告又扣押了原告的上述财物。由于被告的扣押行为,导致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六种财物,并赔偿原告六种财物的租金损失4.8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与被告虽然口头约定承建被告的房屋主体工程,并据以收取被告支付的建房预付款2万元,所需用的材料及设备均是被告购买或者租用。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财物是被告侵占或者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返还的财物是否存在或者遭受被告扣押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六种财物及请求被告赔偿遭受被告扣押上述财物的租金损失4.8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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