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死亡”不清责 股东违规难逃责任
发布日期:2013-07-30 作者:110网律师
50岁的张三(化名)是一名下岗工人。张三下岗后应聘到许昌市区一家企业从事车床加工,平时他工作踏实本分。2005年3月的一天,张三在上班期间操作冲床时,因设备出现故障致使左食指、拇指挤压损伤。2006年2月,张三向许昌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鉴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定张三的伤情为工伤,且已经构成9级伤残。
在随后的几年里,张三多次找该公司讨要说法。2012年2月,该公司负责人李刚代表公司与张三就其挤伤手指一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一次性补偿张三医疗补助金、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整(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上述款项于2012年4月前支付。但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6月,张三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劳动部门以张三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限规定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期间,魏都区人民法院查明,该公司于2003年3月成立,2007年,该公司的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该公司股东未组织清算。被告李刚即是该公司的股东,还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另查,李刚在该公司原址又注册了新的公司。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三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鉴定为9级伤残,其依法应享有公司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因张三所从业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李刚并未对公司及时进行组织清算,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故公司的股东李刚等人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对张三的工伤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李刚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实际负责人,就张三工伤赔偿事宜与张三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故李刚应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连带赔偿张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0000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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