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款转借款案例
发布日期:2013-08-05 作者:110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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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xx。
委托代理人:陈朝阳,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xx街道。(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白石镇xx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
原告陈xx为与被告张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x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及案外人张xx三人合伙投资开办乐清xx电器厂。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退出三人创办的乐清卓成电器厂,经清算被告应退给原告现金2500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无法当场支付25万元款项,为此原告将此款转为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为8厘即年利率为9.6%。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本金61000元,尚欠本金189000元。而且,自2010年2月起的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xx、张建x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8厘即年利率为9.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张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xx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张建x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建x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
4.借条原件及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陈xx借款2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0.8%的事实。
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的事实。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清市xx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
被告张xx、张建x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xx、张建x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另认定,原告陈xx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xx款项25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张xx、张建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向陈xx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月息8厘”及右下方落款时间“2007.12.1”、俩被告签字“张x、建x”。2009年10月19日,俩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xx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正).(以前借条作废).月息2000元正,还款到100000元(壹拾万元)以后利息重计”;右下方俩被告签字“借款人:张xx、建x”及落款时间“2009.10.19”。
另查明,乐清市xx电器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xx。
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自认被告张xx、张建x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已偿还每月利息2000元至2010年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陈xx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张xx所欠原告投资款25万元而转化成借款。现被告张xx、张建x出具借条并均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xx、张建x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金部分,原告陈xx自认被告张xx、张建x已经归还了款项61000元,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xx、张建x归还尚余本金18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且该借款的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张xx、张建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建x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18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0.8%,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3605元,由被告张xx、张建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邱xx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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