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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考法条串讲民诉讲义——第三人

发布日期:2013-08-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一)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因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1.参诉根据: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2、参诉方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3、参诉地位: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成为参加之诉的原告

  4、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区别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必要共同诉讼人

  参诉依据 有独立的请求权 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参诉地位 原告 可为共同原告,也可为共同被告

  参诉方式 主动参加 可主动参加,可被法院通知参加

  参诉时间 一审开始后,结束之前 可在一审、二审、再审的各阶段

  参诉目的 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维护自己及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

  争议对象 本诉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 仅为对方当事人

  (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的结果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1.参加诉讼方式

  申请、通知。

  2.诉讼地位

  (1)一般不享有与当事人相等的诉讼权利。

  (2)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无独第三人的典型情形

  (1)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撤销权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4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保证合同中的第三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27条,债务人对债权人提起诉讼,债权人反诉的,保证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4.法律规定不能做无独第三人的情形

  (1)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赔偿等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2)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证据已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3)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权利的救济

  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注:上述救济方式(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系修改后的民诉法新增内容,与民诉法再审与执行程序中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有一定的分歧,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此学员们在复习时不必深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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