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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和情人见面而挟持情人表姐的行为可以构成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3-08-06    作者:110网律师
 据人民法院报2005年2月26日人民法院报4版《为和情人见面  实施绑架犯法》(作者:申屠清儿 张帆)一文报道:2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德东绑架一案进行宣判,以绑架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万元。2004年8月26日上午,李德东打电话给女友杨某要求见面,遭拒绝后,竟挟持杨某的表姐,逼杨某见面。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劝说李德东放下凶器释放人质。李德东不听劝说,并打开煤气瓶阀门施放煤气,威胁在场人员。
  为和情人见面,挟持情人表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个人认为不妥。  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一般认为,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在我国刑法中最早是以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出现的。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绑架犯罪罪名的规定,当时审判实践中对此类犯罪一般以抢劫罪或准抢劫罪定罪处罚。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中规定了绑架勒索罪,从而把绑架勒索罪从抢劫罪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罪名。1997年刑法对绑架勒索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不仅吸纳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而且新增设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内容,罪名也相应地修改为绑架罪。  绑架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犯罪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参见《刑法罪名精释(第二版)》,周道鸾、张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9月第2版第376页)。因此,本案中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绑架,而应定为非法拘禁。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非法拘禁罪是指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都可以是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的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正是这些相似性,使两罪在实践中很容易混淆。  两罪在客观上的相似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区别:一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1)主体方面,两罪虽都是一般主体,即凡已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两罪的主体。但实践中非法拘禁罪的主体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现象。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若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犯罪性质则由非法拘禁罪转化成故意伤害(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是要负刑事责任的。(2)主观方面,两罪虽都表现为故意,但犯意的内容不同,绑架罪的主观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剥夺人身自由只是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一种手段,一个重要环节而已。非法拘禁罪的主观目的则仅在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当然,其动机可以多种多样,如泄愤报复、耍特权、逼取口供,索要债务,有的动机甚至是好的,如村干部出于维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将盗窃嫌疑人拘禁等,但动机如何,并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成立。(3)客体方面,两罪虽都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但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或其它合法权利。二是从刑法对两罪设定的法定刑看,两罪相差十分悬殊,如绑架罪的起点刑是十年有期徒刑,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而非法拘禁罪的一般情节则在三年以下处罚,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在定性方面,前者在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仍定绑架罪;后者在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不再定非法拘禁罪,而是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另外,两罪还有一个区别就是非法拘禁罪的背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如债务关系、个人恩怨等,而绑架罪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不存在任何关系。  同样一种行为,由于定性不准,导致两种判决结果,一个是重罪,一个是轻罪,二者相差甚远。因此如果不严格把握,不认真区分,就会严重错判,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   当然,笔者一直认为,绑架罪立法存在起点刑明显偏高的缺陷。刑法规定了400多个罪名,其他所有重罪的起点刑均为三年,唯独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明显偏高。象上述案例,在认定是构成扣押人质型绑架罪还是构成非法拘禁罪模棱两可时,如果定非法拘禁罪,则可能在三年以下量刑,而认定为绑架罪,则至少在十年以上量刑(最终法院给予十四年量刑),两者相差至少十年有期徒刑的差距。这样的差距,对于任何一个法官来说,都将是一个艰难的抉择。基于以上存在的问题,有的学者提出,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处罚中,增加规定一个“情节较轻时”的处罚原则。这样既能有效地解决实践中那些避重就轻的现象,充分发挥刑法惩治之功能;同时,又能彻底摆脱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上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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