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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网络服务商的著作权与禁链协议

发布日期:2013-08-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著作权法
【出处】《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关键词】网络服务商;著作权;禁链协议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互联网领域从来不缺少吸引眼球的爆炸性事件,2012年发生的百度与奇虎360因搜索问题而展开的“3B”大战即为典型。

2012年8月,奇虎360公司推出360搜索,在搜索的结果中包含了百度的“百度百科”、“百度知道”等相关服务。百度公司认为,360不顾百度公司在Robots协议(Robots文本)中不允许360爬虫进入的规定,直接抓取“百度知道”、“百度百科”等百度网站内容,违反了“Robots协议”,并迅速采取一系列反制措施,从而拉开360与百度之间的“3B”大战。在工信部和北京市版权管理部门的介入下,“3B”大战得到控制。11月1日,百度、360、搜狗、腾讯等12家互联网公司在京签署了《搜索引擎自律公约》,各签约方承诺将遵守Robots协议,对本公约公布前违反Robots协议抓取内容的,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及时删除、断开侵权链接。至此,“3B”大战问题得到初步解决。“3B”大战虽然在实体层面已接近尾声,但法律层面的大战刚刚拉开序幕。2012年10月16日,百度公司以360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及侵犯著作权的诉讼,索赔1亿元。百度诉称,360“违背国际通行的行业规则、罔顾百度的权利声明和技术措施,非法抓取、复制百度网站内容,直接以快照形式向网民提供,严重侵害了百度的合法权益”。360相关负责人则表示,Robots协议不是法规或标准,也不是权利义务明确的合同契约,不存在违反与不违反的问题。[1]

百度与360之间的诉讼,将给法律界和产业界提供许多新问题,其中,可能最值得探讨的是:百度作为网站的经营者,它凭什么拒绝其他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其网页?据媒体报道,国家版权局公开表态,认为360搜索要抓取百度内容需要获得百度授权。[2]那么,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百度享有哪些著作权?360搜索抓取的行为构成何种侵权行为?本文试就这些问题作初步分析。

二、网站经营者所享有的著作权

虽然不同类别的网站,因作品的类型不同,网站经营者所享有的权利可能各异。然而,我们可以将网站经营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划分为三类:对网上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选择和编排网上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因设计网页而享有的著作权。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仅以百度百科为例,来分析百度所享有的著作权,这种分析对百度和其他网站,都具有意义。

(一)网站经营者对网上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网站经营者对网上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始取得的,一种是继受取得的。原始取得包括网络经营者(自然人)因自己创作而享有著作权、网络经营者(单位)被视为作者而享有著作权和网络经营者因特殊职务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三种情形。继受取得的著作权包括转让获得的著作权、许可获得的著作权和继承获得的著作权三种。对百度而言,它对“百度百科”词条通过许可获得了部分著作权。

百度将“百度百科”定位为“人人可编辑的百科全书”,是“百度为网友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网络百科全书”,“百度百科本着平等、协作、分享、自由的互联网精神,提倡网络面前人人平等,所有人共同协作编写百科全书,让知识在一定的技术规则和文化脉络下得以不断组合和拓展。”百度百科收入编写词条的原则是“客观事实、来源可查证、有关注度和不包含百度百科不欢迎的内容(如违反国家法律的内容,色情暴力等不良内容等)”。[3]因此,百度百科的词条是由网友创作和提供,百度按照一定的规则遴选词条并为词条提供储存空间。

用户编辑的百度百科词条可构成作品,百度通过《百科协议》对词条相关的著作权问题作了以下方面的规定。第一,默认了用户对词条享有著作权。“百科协议”未明确约定词条著作权的归属,但根据《著作权法》第11条和17条的规定,用户对其编辑创作的词条享有著作权。第二,明确了用户对百度的授权。用户授予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免费使用的权利,即“对于用户发表到百度百科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同时,用户还委托百度维权,即“用户许可百度公司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举报、律师函等形式)”。第三,明确了百度作为平台服务商的职责。通过规定“通知+删除”规则以及“反通知”等,明确了自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4]由此可见,百度对百度百科的词条享有“行”和“禁”两方面的权利。在“行”方面,可以充分地行使被许可的权利,在“禁”方面,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

(二)网站经营者因选择和编排网上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

网站与报纸、杂志有相似之处,都是媒体,都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选择和编排。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网站在选择和编排网站内容方面,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对其汇编作品享有相应的著作权。

如果将“百度百科”视为汇编作品,那么,这种汇编应当属于集合作品。所谓集合作品,就是汇编若干作品或作品的片段而形成的作品。[5]是否构成汇编作品的核心是,这种选择和编排行为是否具有独创性。然而,无论是立法和司法上,还是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对独创性有不同的理解。英国采用“投入了技巧、劳动或者判断”的标准,法国要求必须反映作者的个性,美国早期采用“额头出汗”原则,在Fiest案后又要求作品必须投入少量的创造性,我国则基本采用独立创作的标准。[6]在理论界,学者们对独创性也有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7]有人认为,独创性是一种个性的表达。[8]有学者提出,独创性要求作品由自己创作。[9]一般认为,一件作品应当是作者自己的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描述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来。[10]由于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并不是很高,对汇编作品而言,只要与其他人汇编的结果不同,即可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对“百度百科”而言,百度对“百度百科”的词汇设定了它自己的选择标准,这种标准与其他网站设定的标准不完全相同,体现了自己的“个性”。由此可见,“百度百科”可以作为汇编作品看待,百度对“百度百科”这种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网站经营者对网页所享有的著作权

网页在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用户界面的一种。对网页或界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不同的意见。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Lotus案中裁定用户界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11]中国上海二中院在2005年审理的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12]和广东高院在2007年判决的深圳市普联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13]都判定用户界面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具有独创性的操作指令编排应当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14]有些法院已明确表示反对Lotus案的推理,指出不能因为用户界面内含了抽象层面的“思想”就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的“表达”仍应获得保护。[15]我国也有判例认为,如果网页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网页可以作为作品获得保护。例如,北京高院在2006年判决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珠峰万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明确认定用户界面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用户界面的独创性,与其他作品一样,强调具有个性的表达。这种具有个性的表达,可以体现在具体的要素设计上,图形形象、图标、解释和指令等要素都可作为受到保护的独立要素。[16]体现个性的输入格式,如要求用户输入建筑物细节、环境数据和其他外部因素等数据,该输入格式的选择和编排可以获得著作权保护。[17]用户界面的独创性也可以体现在要素的选择和编排上。[18]对网站网页而言,如果设计较为简单,没有体现自己的个性,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中的“通用表格”而不予保护。“百度百科”的网页是否体现了自己的个性,需要进一步分析。

三、搜索引擎抓取网页构成复制行为

为了让网络用户通过使用搜索引擎而找到相应的网站,搜索引擎服务商需要事先访问和浏览相应的网页,爬取相应的网页,将该网页通过分解、分析,以巨大表格的形式存入索引数据库中。因此,至少搜索引擎将爬取的网页以巨大表格的形式存储在自己的数据库中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

(一)搜索引擎服务的基本原理

在当今互联网时代,搜索引擎是最具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的服务。互联网世界由无数网站和网页构成,如果缺乏搜索引擎,网络用户很难甚至不能在浩如烟海的网站中找到相关信息,网站的访问量将大为减少,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也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搜索引擎在网络用户与网站和网页之间,搭建了沟通的桥梁。

搜索引擎通过建立庞大的索引数据库,网络用户键入某个关键词时,所有索引数据库中包含该关键词的网页都作为搜索结果,并按照与搜索关键词的相关度高低,依次排列并生成相应的链接。因此,索引数据库是搜索引擎的关键。为了建立和完善该数据库,搜索引擎派出一个能够在网上发现新网页并抓取文件的程序,这个程序通常称之为网络机器人(Webrobots)。网络机器人又称为网络游客、爬虫程序、蜘蛛程序,是自动爬行网络的程序。搜索引擎从已知的数据库出发,就像正常用户的浏览器一样访问这些网页并抓取文件。搜索引擎抓取的页面文件与用户浏览器得到的完全一样,抓取的页面文件通过分解、分析,以巨大表格的形式存入索引数据库中。在该数据库中,网页文字内容,关键词出现的位置、字体、颜色、加粗、斜体等相关信息都有相应记录。[19]

(二)搜索引擎的访问和抓取网页的行为是否构成复制

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他人网页,具有侵害复制权的嫌疑。根据《著作权法》第9条的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对复制权的解释是“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因此,任何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就是复制行为。搜索引擎通过机器人访问网页并抓取页面文件,通过分解和分析而存入索引数据库,有对网页和网页内容进行复制的客观事实。

可能有观点认为,搜索引擎像正常网络用户一样浏览网页,抓取的页面文件与用户浏览器得到的完全一样,而用户浏览网页是典型的“临时复制”,临时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因而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网页的行为不构成复制行为。

的确,我国没有将临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例如,在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召开的日内瓦外交会议上,美国和欧盟代表要求澄清“临时复制”是《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行为。中国代表团提交书面建议,明确表示不赞成将“临时复制”视为复制行为。[20]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起草过程中,草案中曾经承认临时复制为复制行为,但最终未被采纳。立法者对此的解释是:“禁止临时复制的症结是制止终端用户在线使用作品,而禁止终端用户非营业性使用作品不具有可行性;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互联网条约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由于各方争执不下,互联网条约没有规定禁止临时复制;而且,作为授权立法,《条例》不宜对《著作权法》未授权的临时复制作出规定。因此,《条例》对临时复制未作规定。”[21]

笔者认为,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的网页文件,虽然与网络用户浏览器得到的完全一样,但网络用户浏览网页的行为属于临时复制,而搜索引擎将抓取的网页进行分解、分析并将处理后的网页存入自己搜索数据库的行为,不应当构成临时复制,而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作为。

第一,两者在表现形式上不同。网络用户浏览网页时在浏览器上的临时复制,只增加了信息的“再现”机会,而未增加作品的“载体”,而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网页,不仅有临时性复制,更将该网页通过分解、分析,以巨大表格的形式存入索引数据库中,它不仅包括信息的“再现”,而且包括载体的“增多”。[22]

第二,两者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临时性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是作品展现在浏览者面前必经步骤,它既非行为人追求的目的,也非行为人所能控制,[23]它因不具有行为人的意志要素而不构成法律上的行为。[24]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网页,并将网页内容储存在数据库中,是搜索引擎商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重要环节,是完全可控的。

第三,两者在经济价值上不同。临时复制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它只是计算机进行信息交换的一个中间环节,不能被用户通过有意识的行为加以阅读、欣赏和传播,没有经济价值。[25]搜索引擎访问、抓取网页,分析和存储网页内容,决定了搜索引擎数据库的大小和质量,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第四,法律调整的可行性不同。因为网络用户数量庞大、网民可以采取技术手段隐藏网上地址、执法者很难查找证据以及网民承担侵权责任能力有限等原因,导致了用法律调整网络用户“浏览”所产生的临时复制不具有可行性。[26]搜索引擎服务商不存在网络用户的以上原因,因此法律调整其行为具有可行性。

四、如何判断搜索引擎抓取网页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要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除了客观上具有复制行为外,还应当满足“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要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包括了明示许可和默示许可。从互联网行业习惯看,如果既未明确表示反对或采取口令控制等措施,也未明确规定只授权特定的搜索引擎服务商,则推定默认搜索引擎可以抓取网页。

(一)搜索引擎与被搜索网页之间的共生关系

在互联网世界,网站与搜索引擎是一种互利共生关系。网站通过搜索引擎可以获得更多有效的网络用户,增加点击量和访问量;搜索引擎因为提供搜索服务而获得巨额流量,并将流量通过网络推广等经营活动而转化为真金白银。搜索引擎与网站之间的共生关系,决定了网站不仅不会拒绝搜索引擎的访问和抓取,而且可能主动向搜索引擎提交网址,或者主动多设置一些网站的外部链接,以便搜索引擎有更多机会找到和自动收录网站。为了避免搜索引擎的无效抓取,提高抓取的速度和质量,网站还会屏蔽缓存文件、临时性文件、上传文件夹、用户中心等“无效目录”,从而降低搜索引擎对网站流量的消耗。

(二)网站通过Robots协议来界定搜索引擎访问和抓取的权限

虽然网站原则上欢迎搜索引擎造访其网页,然而任何网站都有不愿意网络用户访问和知悉的内容,例如用户个人信息和隐私、网站的数据或者敏感信息等。网站肯定也不希望搜索引擎的机器人来抓取这些信息。为了告知搜索引擎的机器人访问和抓取的范围,互联网形成了行业公认的规则,即机器人协议(robots协议)。“是指互联网站所有者使用robots.txt文件,向网络机器人给出网站指令的协议”。[27]网络机器人在访问网站时,首先会查看该网站目录下是否存在robots.txt文件,如果没有robots.txt文件,网络机器人可访问所有未被口令禁止访问的页面,如果有该文件,则根据其内容来确定访问和抓取的范围。概言之,Robots协议是网站告诉搜索引擎,哪些页面可以访问和抓取,哪些页面不能访问和抓取。

界定搜索引擎访问范围的机器人协议,是互联网行业自发形成的结果。据介绍,1994年6月30日,在经过搜索引擎人员以及被搜索引擎抓取的网站站长共同讨论后,正式发布了一份行业规范,即robots.txt协议,该协议被几乎所有的搜索引擎采用,包括最早的altavista、infoseek,后来的google、bing,中国的百度、搜搜、搜狗等公司也相继采用并严格遵循。通过Robots协议,维系着网站与搜索引擎之间的平衡与和谐。[28]我国互联网行业也将Robots协议作为公认规则。例如,中国互联网协会2012年11月1日发布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第7条规定,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循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与商业规则,遵守机器人协议”。

如果将网站比作一栋大厦,那么网站中的网页就是大厦中的房间。网站可以通过设立口令等方式限制入内,正如大厦可以通过设立门岗限制进入的群体。网站可以通过机器人协议,告知哪些搜索引擎能够访问,能够访问哪些部分或者不能访问哪些内容,就像大厦可以对外开放,但也可以在大厦门口或者特定楼层或房间张贴“进入须知”的告示,告知哪些人能够进入,哪些区域谢绝访问。

在“3B”大战中,百度并未拒绝360搜索引擎访问其网站,而只是在部分服务中未允许360搜索引擎的访问和抓取。例如,在“百度百科”、“百度知道”、“百度贴吧”等部分服务的Robots文件中,以“白名单”的写法,允许了百度、Google、有道、搜狗、搜搜等搜索的抓取,并禁止了不在列表内的其他搜索引擎抓取内容。由于360搜索引擎不在该“白名单”列表内,360搜索引擎就不应收录百度相关服务的页面。[29]这类似于百度建设了一栋向全社会所有的人开放的大厦,但在部分房间门口,以Robots协议的方式列了一张警示牌,警示牌里载明:除明确列举的名单外,其他搜索引擎服务商谢绝入内。

(三)违反Robots协议强行抓取网站内容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网站通过Robots协议划定搜索引擎抓取网站页面的范围,如果搜索引擎不遵守该协议,强行抓取,是否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该问题需要从两方面来分析:其一,网站在何种程度上是著作权人?换言之,抓取网页涉及网站经营者何种著作权?其二,网站通过Robots协议告知搜索引擎抓取的范围,Robots协议是否为著作权人许可与否的意思表示。

1.网站在何种程度上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中的著作权人

网站经营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三种:对网上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因选择和编排网上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因设计网页而享有的著作权,“抓取网页涉及网站经营者何种著作权”应当从这三方面来分析。具体到百度对“百度百科”所享有的著作权而言,涉及到百度对“百度百科”每一个词条所享有的著作权、百度因所有“百度百科”词条构成汇编作品而享有的著作权和每个词条网页所享有的著作权,本文仅分析前两种情况。

百度对“百度百科”所有词条所构成的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对于这种汇编作品的侵害,原则上不以未经许可使用被汇编作品作为标准。根据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这一基本规则,因为汇编者仅在选择和编排方面体现了自己的个性,被汇编的作品或作品片段属于汇编的材料,由他人享有著作权,对汇编作品作者而言属于汇编作品中的“思想”范畴。[30]但作为一般原则,如果将汇编作品整体照搬,或者复制了汇编作品的核心部分或主要部分,应当构成侵害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如果360搜索复制了“百度百科”的全部词条或者一定比例的词条,应当构成侵权。当然,复制到多少比例就构成侵权,没有泾渭分明的界限,需要在个案中由法官自由裁量。

百度对“百度百科”每一个词条享有一定的著作权,这种著作权是否可以让百度通过Robots协议而拒绝他人抓取?换言之,编辑“百度百科”词条的“作者”其本意是向全世界所有网络用户免费开放,即任何网络用户都可免费浏览和访问,百度作为“百度百科”这一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凭什么可以按自己的意愿拒绝360搜索抓取特定词条的网页?

该问题的分析,需要回到“百度百科”词条的作者与百度的法律关系上。“百度协议”中专门规定:“对于用户发表到“百度百科”上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和许可……并且,用户许可百度公司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举报、律师函等形式)。用户同意“百度百科”的其他用户对其发表的可公开获取区域的任何内容进行任意修改和部分删除。”根据该规定,词条作者授权“在全世界范围内具有免费的、永久性的、不可撤销的、非独家的和完全再许可的权利”的对象是百度,没有授权其他经营者。包括360搜索在内的经营者根本没有在词条作者授权的范围内,其复制行为当然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由于词条作者“许可百度公司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而单独采取法律行动”,百度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的搜索引擎商,当然有权利加以制止。

2.Robots协议是否为著作权人许可与否的意思表示

按照通说,意思表示是“谓欲法律效力发生之意思”,[31]在判断是否存在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时,“应当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依诚实信用原则,并顾及交易习俗”来作出判断。[32]鉴于Robots协议已经成为告知搜索引擎是否欢迎抓取网页的行业惯例,Robots协议当然是一种有效的意思表示。

有观点认为,Robots协议“只能算约定俗成的行业规范,严格地说,它并不受法律的保护”、因为它“欠缺法律强制力”,因此是“一份需要自觉遵守的协议”。[33]这种观点首先混淆了Robots协议中的“协议”与法律意义上的“协议”。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就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只有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才告以成立。Robots协议中的“协议”,仅仅是单方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只要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有效。

五、不是结论的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网站经营者可能享有三种类型的著作权,它凭借这些著作权,可以拒绝搜索引擎抓取其网页,Robots协议是表达允许还是拒绝搜索引擎抓取的意思表示,搜索引擎违反Robots协议强行抓取网页构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作品的行为。




【作者简介】
周园,单位为重庆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邓宏光,单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张有义:“百度诉360案进入诉讼程序”,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2月21日第2版。
[2]刘佳:“国家版权局:360综合搜索抓取百度内容须获授权”,载《第一财经日报》2012年12月31日第2版。
[3]参见“百度百科”收入原则,载http://www.baidu.com/search/baike_help.html#,2013年1月5日访问。
[4]参见“百科协议”,载http://www.baidu.com/search/baike_help.html#百科协议,2013年1月5日访问。
[5]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页。
[6]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载《知识产权》2004年第3期。
[7]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7页。
[8]李雨峰等:《著作权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页。
[9]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10][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3页。
[11]LotusDev.Corp.v.BorlandInt'l,516U.S.233(1996).
[12]参见(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00号。
[13]顾奇志:“广东首宗计算机操作界面著作权案终审判决”,载《知识产权报》2007年3月22日。
[14]HassanAhmed,TheCopyrightabilityofComputerProgramGraphicalUserInterfaces,30Sw.U.L.Rev.2001,at489.
[15]Mitel,Inc.v.Iqtel,Inc.,124F.3d1366,1372(10thCir.1997).
[16]LindaSkon,CopyrightProtectionofComputerUserInterfaces:CreativeFermentintheCourts,27Ariz.St.L.J.1063(1995).
[17]Eng’gDynamics,Inc.v.StructuralSoftware,Inc.,26F.3d1335,1343(5thCir.1994).
[18]邓宏光:“用户界面的著作权保护”,载《中国版权》2007年第6期。
[19]刘奕群等:《搜索引擎技术基础》,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页。
[20]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页。
[21]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07-108页。
[22]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法基本问题研究》(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4页。
[23]同注[21],第48-49页。
[24]张玉敏主编:《民法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25]同注[21],第58-64页。
[26]同注[21],第65页。
[27]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第7条。
[28]“百度百科”之“robots协议”,载http://baike.baidu.com/view/9274458.htm,2013年3月5日访问。
[29]萧萧:“360百度掀起搜索战:‘3B大战’始末”,载http://www.enet.com.cn/article/2012/0829/A20120829156472.shtml,2013年3月12日访问。
[30]“思想”和“表达”都是符号性的,它们各自作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护的部分和受保护的部分。参见李雨峰:“版权法上基本范畴的反思”,载《知识产权》2005年第1期。
[3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7页。
[3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页。
[33]吴伯凡:“Robot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之争”,载http://news.163.com/12/1123/18/8H0VTTIL00014JB5.html,2013年3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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