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女儿并非李男的亲生女儿,故李男对其没有抚养的义务,故梁女应返还李男支付的抚养费;又梁女在与李男结婚以后又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并生育一女,其行为给李男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 故梁女当支付李男鉴定费并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 本案焦点是梁女是否应支付李男的精神损失费及法律适用
有观点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条明确规定了夫妻离婚后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李男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输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李男起诉的时间距离双方离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因此,
主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梁女婚内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并生育一女,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侵犯了李男的配偶权、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李男作为无过错方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了损害,因此,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梁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是《婚姻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此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可见,本案法官并没有宥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法律,主要依据的是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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